法院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案中,被告劉某因工作從原告公司負責人處獲得了客戶企業明細表,該明細表詳細記錄了客戶企業相關信息,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屬于法律所規定的商業秘密。被告劉某在從原告公司離職后,本應保守秘密,但其利用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業秘密,開展商業活動、獲得商業機會,屬于侵害原告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法院最終判決被告劉某及B公司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
“商業秘密”也是秘密,不是想用就能用。企業的商業秘密是企業在競爭中掌握的能夠帶來經濟價值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凝結了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創造的智力成果,是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之一,關系到企業的生存和長遠發展。企業對其商業秘密應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如本案中劉某這樣接觸到了商業秘密的員工,均應按照企業保密要求保守秘密,不管是在職還是離職,都不能擅自使用或泄露,如因不當使用商業秘密構成侵權,必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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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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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