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國建材技術裝備總公司、中材國際貿易(北京)有限公司起訴稱,自強生玻璃膜進入中國以來,具有較高的知名度。2015年12月北京市高院依法認定“強生”商品構成玻璃膜商品上具有一定影響力商標。
被告曹某于2012年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強生”商標,2013年獲準注冊。2016年2月19日,曹某向原告發送律師函,聲稱原告在玻璃膜產品及相關宣傳資料上突出使用“強生”字樣,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宣傳及使用“強生”商標權的侵權行為并消除不良影響。
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在玻璃膜產品上使用“強生”標志不侵犯被告享有的“強生”注冊商標專用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在其產品宣傳中突出使用“強生”字樣,使該標識與公司本身之間產生穩定的聯系,原告對“強生”標識系商標性使用。從證據來看,自1996年起,原告即對“強生”商標進行了大量的持續的廣告宣傳推廣和使用,使“強生”商標經其使用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
而被告曹某至2012年才申請注冊涉案商標,因此曹某無權禁止原告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強生”商標,原告在玻璃膜產品上使用“強生”標志,也不侵犯被告曹某享有的“強生”注冊商標專用權。
法官表示,知識產權案件中,常見的是一般侵權糾紛,而本案是一起“確認不侵權”案件。法官解釋稱,根據相關規定,對于確認不侵權之訴的提起是有一定條件的,首先權利人需向涉嫌侵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發出警告;其次涉嫌侵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需要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最后,權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訴權或撤回警告。“從受理條件可以看出,確認不侵權之訴是打擊侵權亂訴的有力武器,可以快速有效地防止自身的權益處于不確定的狀態。”法官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