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16)滬73民終101號
【裁判要旨】
侵犯知識產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注重引導、鼓勵權利人尋找侵權源頭,綜合考慮被控侵權人生產商的地位以及其所實施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曾多次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以及侵權行為對消費者的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權利人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確保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與侵權行為的情節相適應;而且應充分補償權利人為尋找侵權源頭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案情介紹】
原告霍尼韋爾公司先后在第12類陸地車輛渦輪增壓器、第7類渦輪增壓器取得第7155198號商標、第7155199號商標。原告在國內主要汽車增壓器生產企業中的公眾知曉度為86.7%,在國內增壓器經銷商和零售商中的公眾知曉度為92.5%,在國內企業用戶中的公眾知曉度為80%,在國內大眾消費者中的公眾知曉度為90.7%。
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淮海分局等對被告上海御遜汽車配件公司(下稱御遜公司)生產并銷售侵權渦輪增壓器的行為分別進行了行政處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通過公證的方式購買了4臺渦輪增壓器,上述行政處罰和公證購買的渦輪增壓器的外包裝上均有“<\\10.200.30.1\fzpaper\zscqb\ARTICLE\20160608\08B\51333_yuanyinhua_1465279134616.jpg>”標識。
原告的渦輪增壓器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最低銷售價格分別為1400元、1250元、1100元。被告自認被控侵權產品月銷售量為200多臺,產品批發價為200元至300元,零售價為400元左右。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御遜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過錯程度、經營規模、侵權商品的數量、銷售價格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8萬元。
一審判決后,原告以賠償金額過低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涉案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二是御遜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先后被工商部門查處3次,地域分布在湖南和江蘇兩個省份,時間跨越數年,侵權情節嚴重;三是涉案侵權產品系汽車配件,其銷售價格遠低于霍尼韋爾公司的產品,產品質量難以保證,對車輛駕乘人員及社會公眾造成安全隱患;四是權利人協助工商部門調查侵權源頭所支出的調查、公證等合理費用。二審法院故酌情確定御遜公司應承擔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侵權賠償數額30萬元。
【法官評析】
實行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進入新常態背景下,對知識產權工作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而提出的新要求。該案的裁判在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方面嚴格堅持從源頭打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確保損害賠償數額與侵權行為情節相適應,在一審法院判決賠償8萬元基礎上改判賠償30萬元,充分體現了知識產權司法審判實行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的決心和力度。
一、損害賠償責任應體現從源頭打擊侵權行為的導向
在當前的知識產權司法實踐中,損害賠償數額不高成為社會較為關注的問題之一。例如據某法院的統計,以判決形式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判賠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占92%。賠償數額不高固然有諸多客觀原因,包括權利人舉證困難等,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大多數被告均為處于侵權行為末端的銷售商,而且大多是零售商,例如小超市、零售店等經營主體。權利人很難找出處于侵權行為源頭的生產商,甚至處于侵權鏈條上游的批發商往往也很少被訴至法院。而銷售商或零售商的經營規模、銷售數量等因素決定了個案中的賠償數額不會很高。因此,實行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應當引導、鼓勵權利人積極尋找侵權行為的源頭,從源頭上打擊侵權行為。這就要求司法審判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對銷售商和生產商有所區別,對于侵權商品的生產商,應充分體現加大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提高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在該案中,被告雖系購買零部件后組裝成侵權產品,但也是生產行為的一種,故屬于侵權行為的源頭,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應著重考慮。
二、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應與侵權情節相適應
明確侵權人的法律地位后,應結合具體的侵權情節確定最終的損害賠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從上述規定看,侵權情節主要包括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等因素。該案在確定賠償數額時,綜合考慮了上述因素。具體而言,首先,涉案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公眾認可度,霍尼韋爾公司將涉案商標與該公司的 “Garrett”“蓋瑞特”商標同時用于渦輪增壓器產品的外包裝上,而根據《蓋瑞特品牌的公眾知曉度調查報告》顯示,該品牌在國內渦輪增壓器生產企業、經銷商和零售商、企業用戶及大眾消費者中的知曉度均較高;其次,被告侵權惡意較為明顯。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先后被工商部門查處3次,地域分布在湖南和江蘇兩個省份,時間跨越數年,被告自認其月銷售數量為200多臺,可見侵權產品流通領域地域較廣、規模較大,侵權情節嚴重;再次,被控侵權行為直接影響社會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被告生產、銷售的涉案侵權產品系汽車配件,其銷售價格遠低于原告的產品,產品質量難以保證,對車輛駕乘人員及社會公眾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此外,權利人為尋找侵權行為源頭所支出的相關調查、公證費用應予以考慮。
綜上,二審法院考慮被控侵權人生產商的地位以及其所實施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曾多次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以及侵權行為對消費者的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以及權利人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對原審法院的賠償金額進行了改判,有利于鼓勵權利人尋找侵權源頭,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吳盈喆 凌宗亮 作者單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