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37號
(2015)深中法知民終字第609號
【裁判要旨】
經營者利用互聯網進行宣傳時,將競爭對手完成的智力成果宣傳為自己完成的智力成果,以此捏造虛假事實來抬高自己,以達到引起相關公眾誤解進而招攬客戶的目的,該行為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應承擔相應的不正當競爭侵權責任。
【案情介紹】
原告深圳創互公司與被告深圳多門公司均是在深圳注冊成立的科技型企業,兩家公司均主要從事“商用電子導購系統軟硬件”的研發、生產、銷售和售后服務。
原告與被告均參與了深圳“龍崗萬科廣場”“皇庭廣場”“深國投廣場”“天虹商場寶安中心區”商場的電子導購系統項目的投標,最終原告中標并完成這些項目的施工與售后服務。此外,原告還與其他房地產開發商簽訂合同,完成了深圳“綠景佐鄰香頌購物中心”“京基金融中心KKMALL” 商場的導購系統項目的設計、施工與售后服務。
2014年9月,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經營網站的網頁上列有“案例”項目的宣傳欄,在具體案例中列有“萬科廣場”“皇庭廣場”“深國投廣場”“天虹商場寶安中心區”商場的電子導購系統項目,打開這些案例,則有這些項目的系統界面照片及系統方案介紹。2014年8月,原告發現被告在優酷網上,對“佐鄰廣場”“天虹商場”“京基100”“深國投廣場”的商場電子導購系統進行視頻宣傳,視頻畫面上顯示“深圳多門公司--大商場都在用的電子導購系統”,視頻畫面最后留有被告的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2014年8月,原告發現被告在56網上,對“萬科廣場”“皇庭廣場”的商場導購系統進行視頻宣傳,視頻畫面顯示“深圳多門公司--大商場都在用的電子導購系統”,在視頻畫面最后留有被告的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
根據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并賠禮道歉。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告、被告均從事商場電子導購系統的研發、生產、銷售與售后服務,兩者存在同業競爭關系。原告是涉案6個商場導購系統的開發人和完成人,而被告的涉案宣傳行為,會導致相關公眾在瀏覽其宣傳的導購系統項目時,誤以為上述項目均是由被告設計完成的,從而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解,被告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行為,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酌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故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請。
一審宣判后,被告深圳多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15年8月17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該案屬于因實施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而被起訴不正當競爭侵權的典型案例。對該案的研討,有助于正確認識并妥當處理該類糾紛。
一、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的界定及法律依據
所謂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是指經營者為獲取市場競爭優勢和不正當利益,對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進行虛假和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制作、發布虛假廣告”,該法條即為規制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的法律規范依據。
為了準確理解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含義,應注意區分與其相近似的概念,比如,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此即為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反不正當競爭法設置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制度的目的,是禁止經營者在商品上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而反不正當競爭法設置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制度的目的,是禁止經營者采取廣告或其他方式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兩者被禁止的行為方式有差別。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誠實信用是市場競爭的靈魂與商主體行為的準則。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不僅會使誠信的競爭對手喪失客戶資源,而且會使相關公眾基于虛假的信息而與不誠信的客戶簽訂合同并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進而導致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遭受破壞。因此,在司法層面,依法規制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是建立和諧市場競爭秩序的必然要求。
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的構成要件
虛假宣傳是以捏造、虛構、歪曲事實或者以其他誤導性方式,對商品或服務的有關情況作出與實際情況不符合的宣傳。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制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其本質是“引人誤解”。如此一來,當經營者的宣傳行為滿足“虛假”“引人誤解”的后果時,將要受到該法條的調整,因此,把握“虛假”和“引人誤解”這兩個條件,就把握住了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本質。
虛假宣傳是通過廣告或其他方式對商品或服務的信息作出誤導性表述,以達到誤導相關公眾并進而獲取交易機會的目的。對于虛假宣傳的手段概括起來有3種方式,一是捏造虛構的事實,以廣告等方式對商品或服務進行無中生有的宣傳;二是歪曲事實,以廣告或其他方式對商品或服務存在的某種事實以夸大、篡改的方式進行宣傳;三是通過廣告或其他方式對商品或服務作其他引人誤導的宣傳,以影響交易主體或消費者購買其商品或服務。
關于如何判斷是否構成引人誤解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進行了虛假宣傳,就必然引人誤解,構成不正當競爭;另一種觀點認為,當發生虛假宣傳時,并不必然引人誤解,此時,還要根據原告、被告的舉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為避免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發生誤解的事實和被宣傳對象的實際情況等因素,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進行認定。以明顯的夸張方式宣傳商品,不足以構成相關公眾誤解的,不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此為法定判斷引人誤解的一般標準。
三、該案被告的行為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該案中,原告和被告雙方均從事商場電子導購系統的研發、生產、銷售與售后服務,并有時會參與共同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兩者存在同業競爭關系。
從案件查明的事實來看,深圳“龍崗萬科廣場”“皇庭廣場”“深國投廣場”“天虹商場寶安中心區”“綠景佐鄰香頌購物中心”“京基金融中心KKMALL”6個商場的電子導購系統,均由原告獨家設計、施工及提供售后服務,而被告并未參與這些項目的設計與施工。但被告在自己的網站上以及第三方平臺的網站上,對這些商場的電子導購系統以文字、圖片及視頻的方式進行廣告宣傳。其中,被告在其網站上將這些項目作為自己的案例進行宣傳,并配有這些項目的系統界面照片及系統方案介紹;而對于其在第三方平臺網站上所做的這些項目的視頻廣告宣傳,畫面上顯示“深圳多門公司--大商場都在用的電子導購系統”,并在最后留有被告的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這些廣告顯然屬于虛假廣告。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當相關公眾施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被告的這些廣告時,會誤以為涉案6個商場的電子導購系統是被告設計、施工并提供售后服務的。相關公眾基于這些宣傳信息,會對被告的專業水平產生信賴,進而會不合理地提高被告的競爭優勢和締約機會。被告的行為明顯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
綜上,法院判定被告承擔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之不正當競爭侵權責任是恰當的。(祝建軍 作者單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