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015)粵知法專民初字第1278號
(2016)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3號
【裁判要旨】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銷售其專利產品,從而引發侵權糾紛,這是專利權侵權案件常見的類型。當銷售者采取租賃商鋪的方式進行經營活動時,判斷專利權侵權糾紛案中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應承擔什么責任,既需考慮專利侵權隱蔽性強的特點,還應堅持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對銷售者(商鋪承租人)的侵權行為需承擔與出租人身份、責任及能力相適應的注意義務的裁判標準。
【案情介紹】
原告黃某某系專利號為ZL201420283951.X、名稱為“一種電路盤”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因涉案專利技術功效好、易實施,從根本上改變了電路盤的排樣和制造工藝,獲得了市場的青睞。原告發現被告重慶城外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城外城公司)、重慶城外城投資有限公司燈飾批發城(下稱城外城批發城)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被告中山市橫欄鎮金柏照明電器廠(下稱金柏電器廠)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共同給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據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發城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權;被告金柏電器廠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權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及專用模具;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萬元。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原告提交證據足以證明金柏電器廠實施制造、銷售侵權。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發城作為該案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商鋪的承租方與管理方,首先,根據涉案《租賃協議書》的約定,其僅承擔為銷售商鋪有償提供經營場所并負責公共部分物業管理、保證商鋪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等義務,但對經營場所內經營者的具體經營行為并無法定或約定的審查義務;其次,因該案為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專利侵權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其對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僅承擔較低的注意義務。因此,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發城對銷售商鋪的侵權行為不存在主觀過錯,其既非與金柏電器廠共同實施涉案侵權行為,也不存在幫助金柏電器廠實施侵權行為,不需承擔連帶侵權責任。據此,法院判決,金柏電器廠停止制造、銷售侵權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4萬元。
金柏電器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后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撤回上訴。
【法官評析】
該案涉及商鋪承租人未經權利人許可銷售其專利產品,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應如何承責的問題。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是否應與商鋪承租人承擔連帶侵權責任。該案被告城外城公司、城外城批發城為商鋪出租人兼管理人,關于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該案的相關裁判依據包括3個方面。
一、判斷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對商鋪承租人侵權行為所需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需充分考量專利侵權的特點。
在審判實務中,與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相比,侵犯實用新型與發明專利權的侵權事實有更強的隱蔽性與無形性,不僅因其涉及的技術領域較廣,涉及機械、電學、通訊、醫藥生物、化學、光電、材料工程等領域,同時其呈現于被訴侵權產品的結果亦相對抽象與無形。而比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判斷侵權是否成立的基本前提,上述比對過程通常需依賴該領域的技術人員或專業評定機構,如專家輔助人、技術調查官等,即使是具備多年知識產權審判經驗的法官尚難以作出相對專業的結論,現實環境下的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即使對商鋪承租人銷售的產品進行逐一審查,也很難作出相應的判斷與甄別。故其對于商鋪承租人實施的專利侵權行為,僅憑借其日常管理往往難以覺察,故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不應承擔過高的注意義務。
二、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對商鋪承租人的侵權行為需承擔與其身份、責任及能力相適應的合理注意義務。
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對商鋪承租人侵權行為的合理注意義務,可以從雙方約定內容與市場慣例理解兩方面來分析。
首先,從雙方協議內容來看,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明確說明:城外城批發城、城外城公司為承租商鋪有償提供協議約定的經營場所,負責公共部分物業管理,保證商鋪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承租商鋪在協議核準范圍內獨立從事合法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行政等法律責任,嚴格遵守稅收、工商等規定,由承租商鋪經營而產生的所有費用均由其自行承擔及提供合法的法人資格證明、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有效證明文件。由此可知,上述協議中的商鋪承租人需獨立承擔其因違法經營而導致的法律責任,而作為商鋪出租人兼管理人的兩被告僅負責有償提供經營場所與日常物業管理。
其次,從市場慣例來看,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對商鋪承租人的管理義務一般包括對經營主體資格準入審查、日常巡查以及接到侵權通知后的協助制止侵權義務。其中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對承租人侵權行為的管理屬被動管理,即在知曉承租人的侵權行為發生后協助停止侵權,如發出停止侵權通知書、限期整改通知書或轉交權利方寄送的律師函等,而并非超出其身份、責任及能力之外的主動管理,例如主動審查承租人的日常經營是否合法,其銷售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等。故法院在判斷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時,理應考慮該義務是否與其身份、責任及能力相適應。
三、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對商鋪承租人侵權行為的發生不存在主觀過錯,則不需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兩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九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如前文所述,被告城外城批發城、城外城公司作為商鋪出租人兼管理人,無論從與商鋪承租人之間的協議約定內容,還是按市場慣例所理解的被動管理來看,其對商鋪承租人的侵權行為,均僅需承擔與其身份、責任及能力相適應的較低注意義務,結合專利侵權隱蔽性強的特點,可判斷其對商鋪承租人的侵權并不存在主觀上的幫助行為。同時原告未舉證證明兩被告與商鋪承租人之間存在共同侵權的意思聯絡,故兩被告對商鋪承租人侵權行為的發生不存在主觀過錯,不需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商鋪承租人實施侵權行為,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應如何承責是知識產權審判中的難點問題之一,在審判實踐中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結合該案的論述,筆者認為:
首先,在侵犯商標權與侵犯專利權案件中,對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的承責判斷恰好相反。在侵犯商標權的案件中,因經合法注冊的商標具備顯著性,容易被多數社會公眾識別,涉案商標尤其是知名或馳名商標往往具備較高的辨識度,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在對商鋪經營活動進行日常巡查或管理時,更易察覺承租人的侵權行為,故其應承擔相對較高的注意義務。
其次,除涉案知識產權的類型之外,關于商鋪出租人或管理人合理注意義務的判斷,在審判實踐中還可考慮以下因素,在被訴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為相同產品時的注意義務應當高于兩者為類似產品時的對應義務;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的注意義務應當高于侵犯實用新型或發明專利權糾紛案的對應義務;涉案市場為銷售單一商品市場時的注意義務應當高于其為銷售綜合商品市場時的對應義務;涉案市場侵權行為頻繁時的注意義務應當高于其不常發生侵權時的對應義務等。(作者:劉子新,廣州知識產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