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與上海藝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畢加索公司)是圖形商標的商標權人。2008年9月8日,畢加索公司授予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簡稱帕弗洛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于書寫工具類別上獨家使用涉案商標,期限為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2日,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2010年2月11日,畢加索公司與帕弗洛公司約定商標使用許可期限在原契約基礎上延展十年。2012年1月1日,畢加索公司與帕弗洛公司約定雙方終止涉案商標使用許可備案,但雙方關于該商標的其他約定不受影響。2012年2月16日,畢加索公司與上海藝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簡稱藝想公司)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書》,約定藝想公司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間獨占使用涉案商標。帕弗洛公司認為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的行為屬于合同法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無效;兩者共同賠償帕弗洛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目的在于獲取涉案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難以認定其有損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觀惡意;商標法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項的內容是對商標法所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方式的定義,不屬于強制性法律規范,系爭合同的訂立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遂判決駁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帕弗洛公司、藝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在簽訂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時,均知曉帕弗洛公司與畢加索公司之間已存在涉案商標獨占使用許可關系,因而藝想公司并不屬于在后被授權之善意第三人,但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藝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觀惡意,亦無證據證明畢加索公司與藝想公司間存在串通行為,故難以認定此種合同行為屬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行為。但由于藝想公司不屬于善意第三人,帕弗洛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的獨占許可使用權可以對抗在后的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關系,畢加索公司實際上并未履行系爭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義務,藝想公司不能據此系爭合同獲得涉案商標的使用權。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二審判決明確,認定構成合同法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不僅要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害的故意,還要證明客觀上具有勾結、串通的行為。本案中,在后的商標獨占使用許可合同不因其簽訂在后而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在先的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可以對抗非善意第三人在后簽訂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本案二審判決對于明晰商標許可交易的市場規則具有知道意義,本案判決結果也為全國各地數十起關聯案件的審理奠定了基礎,對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較高參考價值。
7. 瓊瑤訴于正案
陳喆與余征等侵害著作權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終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陳喆,筆名瓊瑤,于1992年10月創作完成劇本《梅花烙》,未以紙質方式公開發表;怡人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怡人公司)依據劇本《梅花烙》拍攝完成電視劇《梅花烙》,共計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臺灣地區首次電視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國大陸地區(湖南電視一臺)首次電視播出,電視劇內容與劇本高度一致。小說《梅花烙》系根據劇本《梅花烙》改編而來,于1993年6月30日創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同年起在中國大陸地區公開發表,主要情節與劇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說《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陳喆。余征系劇本《宮鎖連城》(又名《鳳還巢之連城》)載明的作者,劇本共計20集,劇本創作完成時間為2012年7月17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14年4月8日。電視劇《宮鎖連城》根據劇本《宮鎖連城》拍攝。電視劇《宮鎖連城》完成片共分為兩個版本,網絡播出的未刪減版本共計44集,電視播映版本共計63集,電視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衛視首播。劇本《宮鎖連城》與劇本《梅花烙》相比,人物關系更復雜,故事線索更多。陳喆主張侵權的內容主要集中在劇本《宮鎖連城》的前半部分。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余征等侵害了陳喆對其作品享有的改編權及攝制權,判決電視劇《宮鎖連城》各出品方立即停止該電視劇的復制、發行和傳播行為;編劇余征在新浪網、搜狐網、樂視網、鳳凰網顯著位置刊登致歉聲明,向陳喆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余征及各出品方連帶賠償陳喆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五百萬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社會關注度高,社會影響很大。本案判決中對文學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判斷方法和判斷標準進行了充分闡釋,對文學作品中的情節選擇、結構安排、情節推進設計等如何進行“思想”和“表達”的區分具有指導意義。本案裁判結果彰顯了著作權法鼓勵原創、保護原創的立法精神,體現了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司法政策,對文化產業特別是影視行業的發展具有導向性作用。
8.涉及“魔獸世界”網絡游戲訴中禁令案
暴雪娛樂有限公司、上海網之易網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訴中禁令案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5)粵知法著民初字第2-1號、(2015)粵知法商民初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
暴雪娛樂有限公司是《魔獸世界》系列游戲的著作權人,上海網之易網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公司是該游戲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運營商。兩原告認為,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七游公司)開發、北京分播時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分播時代公司)獨家運營、廣州市動景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動景公司)提供下載的被訴游戲《全民魔獸》(原名《酋長薩爾》)侵害了其美術作品著作權,分播時代公司同時構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游戲特有名稱、裝潢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原告在起訴的同時提出禁令申請,請求法院立即禁止三被告停止被訴侵權行為,并提供了1000萬元的等值現金擔保。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在組織雙方聽證后作出禁令裁定,禁令效力維持至本案判決生效日止,禁令期間不影響為該游戲玩家提供余額查詢及退費等服務。禁令作出后,七游公司和動景公司自動履行了裁定,分播時代公司在法院督促和釋明后亦履行了裁定。七游公司和分播時代公司對禁令裁定提起復議,審理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典型意義】
本案嚴格遵循禁令的程序要求,嚴格審查禁令的實體要件,過程規范、合法。為保證禁令“積極慎重,合理有效”,本案中法院重點審查了原告的勝訴可能性以及是否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考慮到被訴游戲的上線勢必擠占原告新推游戲的市場份額,而且網絡游戲具有生命周期短,傳播速度快、范圍廣的特點,給原告造成的損害難以計算和量化,而被訴游戲采用低俗營銷方式也會給原告商譽帶來損害,故發布了禁令。同時也考慮到游戲玩家的利益,禁令期間不影響為被訴游戲玩家提供余額查詢及退費等服務。本案充分彰顯了法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決心,相關公眾及業內人士也對本案禁令的頒發多持正面評價,實現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本案入選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知識產權法院典型案例。
二、知識產權行政案件
9. “阿托伐他汀”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沃爾尼?朗伯有限責任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北京嘉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楚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再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
【案情摘要】
1996年7月8日,沃尼爾·朗伯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朗伯公司)申請了名稱為“結晶[R-(R*,R*)]-2-(4-氟苯基)-β,δ-二羥基-5-(1-甲基乙基)-3-苯基-4-[(苯氨基)羰基]-1H-吡咯-1-庚酸半鈣鹽”發明專利(即本案專利),2002年7月10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96195564.3。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主題為含1-8摩爾水的Ⅰ型結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特征部分用X-射線粉末衍射圖(XPRD)予以限定。針對本案專利,北京嘉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林公司)、張楚分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合并審理后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第1358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13582號決定),以本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為由,宣告本案專利權全部無效。主要理由為:1.說明書中沒有提供任何定性或定量的數據證明其得到的Ⅰ型結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確實包含1-8摩爾(優選3摩爾)水;而且,從其制備方法的步驟,以及用于表征產品晶型的XPRD數據及譜圖中也無法確切地推知其產品中水含量為1-8摩爾(或3摩爾)。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公開的內容無法確認權利要求中保護的產品。2.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本案專利說明書的內容無法確信如何才能制備得到本案專利保護的含1-8摩爾水(優選3摩爾)的Ⅰ型結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朗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第13582號決定。朗伯公司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發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要獲得阿托伐他汀的結晶形式,具體是I型結晶阿托伐他汀,用以克服“無定形阿托伐他汀不適合大規模生產中的過濾和干燥”的技術問題。由于專利復審委員會并沒有確定本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也沒有明確哪些參數是“與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相關的化學物理性能參數”。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在未對本發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進行整體考慮的情況下,作出本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相關認定顯屬不當。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第13582號決定,并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嘉林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5年4月16日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化學領域產品發明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判斷,不但法律適用典型,而且技術問題復雜,同時由于該專利權本身蘊含了巨大的經濟價值,因此本案的審理備受國內外的關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化學產品發明的專利說明書中應當記載化學產品的確認、制備和用途。具體而言,當發明是一種化合物時,說明書中應當說明該化合物的化學結構及與發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相關的化學、物理性能參數,使本領域技術人員能確認該化合物。說明書中還應當至少公開一種制備方法,使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實施。從化學產品確認和制備的角度,本案專利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除此之外,本案還對確定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與判斷說明書是否充分公開之間的關系,及申請日后補交的實驗性證據是否可以用于證明說明書充分公開等法律問題進行了明確。本案在確立法律標準,指引說明書撰寫等方面具有重大法律和現實意義。
三、知識產權刑事案件
10.假冒調味品注冊商標案
被告人張盛、鄒麗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王渭寶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案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知刑終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
【案情摘要】
2012年以來,被告人張盛為了制造假冒的調味品銷售牟利,與被告人王渭寶電話聯系,從王渭寶處購買未經授權非法制造的印有“南街村”商標的南德調味料包裝袋10000套、印有“蓮花”商標的蓮花味精包裝袋25000套。被告人張盛、鄒麗先購買一般品牌的味精、雞精,進行包裝后冒充“太太樂”雞精、“蓮花”味精產品進行銷售,后又自己配方,用食鹽、味精、香料等制造調味品,冒充“南街村”調味料進行銷售,銷售金額達115565元。2013年8月14日,湖北省襄陽市老河口市公安局對張盛、鄒麗二人租住地方及租用的倉庫進行了搜查,發現了大量的制假設備、原料以及假冒的“南街村”調味品、“太太樂”雞精、“蓮花”味精包裝、商標標識。被告人張盛、鄒麗所使用的“南街村”調味料、“太太樂”雞精以及“蓮花”味精外包裝袋上均印制有與上述商標相同的商標標識。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張盛及鄒麗未經“南街村”、“太太樂”和“蓮花”商標的商標所有人許可,采用購買一般品牌的味精、雞精,進行分裝后冒充“太太樂”雞精、“蓮花”味精進行銷售,并自己配方,制造調味品,冒充 “南街村”調味料進行銷售,銷售數額達115565元,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王渭寶銷售了非法制造的“南街村牌”南德調味料包裝10000套、“蓮花”味精包裝袋25000套,其銷售的兩種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已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故判決:一、被告人張盛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60000元。二、被告人鄒麗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元。三、被告人王渭寶犯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依法糾正一審判決對王渭寶刑期計算錯誤的基礎上,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本案一審、二審均為實行“三合一”審判的知識產權審判庭審理,認定商標權利來源和法律狀態的事實清楚,正確界定了“假冒注冊商標罪”與“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界限,厘清了為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主犯提供幫助的行為在何種情況下以共犯論處或者是獨立構成犯罪。案件所涉法律適用問題具有典型意義和代表性,案件實體處理結果兼顧了加大打擊知識產權犯罪力度與加強人權保障的知識產權刑事司法理念,充分體現出知識產權“三合一”審判的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