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案號
(2014)一中民五知初字第0021號
二審案號
(2015)津高民三終字第0022號
涉案專利
ZL201120222911.0
權利要求
一種雙向鋼筋彎曲機的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所述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包括:與動力源連接的傳動機構;與傳動機構連接的連接軸,所述連接軸鉸接支撐在機架上,在連接軸上間隔固定多個結構相同的移料鏈輪和一段配裝在移料鏈輪上的多個移料鏈條,移料鏈條另一端套裝在漲緊板上,該漲緊板被支撐在機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有2個以上,每個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位于其中一個彎曲機頭一側的上方,彎曲機頭設置在機架上。所述漲緊板設置在槽鋼的槽內,固定螺絲貫穿漲緊板的長孔后被螺母將漲緊板鎖緊固定的槽鋼的槽內;漲緊板一段外側支撐移料鏈條,漲緊板一端上部的凹槽插入結合在槽鋼的側邊,漲緊板另一端固定連接漲緊螺栓,該漲緊螺栓配裝并被支撐在漲緊塊上的螺孔內,配裝在漲緊螺栓上的螺母將漲緊螺栓固定在漲緊塊上;所述漲緊塊固定在槽鋼的槽內,所述槽鋼被機架支撐。
被控侵權產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移料輸送裝置有1個,移料輸送裝置位于兩個彎曲機頭一側的上方。
被告認為,此項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認為兩者系等同特征。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移料輸送裝置有1個,移料輸送裝置位于兩個彎曲機頭一側的上方”是否系與“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有2個以上,每個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位于其中一個彎曲機頭一側的上方”屬等同特征。
本案中,被訴技術方案中包含的技術特征“移料輸送裝置有1個,移料輸送裝置位于兩個彎曲機頭一側的上方”所能實現的功能是:一個移料輸送裝置為兩臺彎曲機頭輸送鋼筋。而原告專利的該項技術特征,即“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有2個以上,每個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位于其中一個彎曲機頭一側的上方”,所能實現的功能是:既能給一個彎曲機頭單獨工作輸送鋼筋,還能將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立的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合并組成整體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彎曲機頭輸送鋼筋。兩者相比,被訴技術方案因該項技術特征的不同,并不能實現原告專利技術方案所能實現的功能,因而效果差異明顯。故,兩項技術特征并不等同。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權利人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專利權人原告的“雙向鋼筋彎曲機的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涉及的是雙向鋼筋彎曲機,特別是雙向鋼筋彎曲機的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其采用分體移料輸送裝置,區別于現有的一個動力源驅動一臺移動輸送鋼筋供給兩臺彎曲機頭在一根鋼筋兩端同時彎曲的移料輸送裝置。被告的被訴侵權產品“YFH-32型數控鋼筋彎曲中心”的移料輸送裝置只有1個,由一個動力源驅動一臺移動輸送鋼筋供給兩臺彎曲機頭在一根鋼筋兩端同時彎曲。即被訴侵權的技術方案,正是原告要克服的現有技術缺陷。根據修改后的專利權利要求書,原告確定了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原告專利權利要求包含“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有2個以上”,這一技術特征,而被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移料輸送裝置有1個”,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2個以上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這一技術特征。結合上述查明的事實,被訴侵權的技術方案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一項技術特征,符合司法解釋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規定。因此應當認定被告的被訴侵權產品不構成專利侵權。
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技術特征是否等同。等同特征判斷的前提,是在被訴侵權的技術方案中,對比與專利權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相對應的技術特征,確定兩者是否為等同特征。本案中,原告主張其專利權要求中的“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有2個以上”,與被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移料輸送裝置有1個”為等同特征。結合前述事實,可以確認,被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移料輸送裝置只有1個,缺少涉案專利有2個以上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的技術特征,即在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沒有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2個以上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相對應的技術特征,等同特征判斷不構成。故原告基于等同特征的侵權主張,不能成立。
思考
本案雖然一審和二審最終結論相同,但兩者理由有實質性差異。本案確認的事實是涉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差別在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是“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有2個以上,每個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位于其中一個彎曲機頭一側的上方”;而被控侵權產品“移料輸送裝置有1個,移料輸送裝置位于兩個彎曲機頭一側的上方”。一審判決認為兩者為對應的技術特征,故焦點為兩者是否構成等同。一審判決進行手段、功能、效果三要素比較,得出功能和效果明顯差異不構成等同的結論。即其認為存在對應技術特征,只是對應技術特征不構成等同特征。而二審法院則根本認為本案中不存在進行等同特征判斷的前提,被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移料輸送裝置只有1個,缺少涉案專利有2個以上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的技術特征,即在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沒有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2個以上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相對應的技術特征,等同特征判斷的基礎不構成。
雖然在本案中,兩種不同的比對思路結論都相同,但可以設想在其他場景中,一審和二審的判斷思路就可能帶來完全不同的結果。因為按照二審的思路,在缺少一個技術特征的情況下,不會構成侵權;而按照一審的思路,則總是存在侵權可能性。根據本案權利要求1的撰寫方式,筆者更傾向于一審判決的比對思路。作為參考,與本案類似的一個案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大連新益建材有限公司訴大連仁達新型墻體建材廠侵犯專利權糾紛案 (2005)民三提字第1號。在該案件中,涉案權利要求中記載了“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層以上的玻璃纖維布筒疊套而成……”,而被控侵權產品則采用“筒管部分在水泥無機膠凝材料中夾有一層玻璃纖維布”的技術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斷兩者是否屬于等同技術特征時,并沒有否認兩者是對應的技術特征,而是分析兩者不屬于等同技術特征。
但假設如果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是:“包括一個第一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所述第一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設置在第一彎曲機頭一側上方,一個第二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所述第二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設置在第二彎曲機頭一側上方”那被控侵權產品缺少權利要求明確記載的“第二分體式移料輸送裝置”,可能得到二審判決的比對思路就更加自然。
可見對于同樣的發明創造,權利要求撰寫方式的差異對等同侵權比對會產生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