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的虛假宣傳與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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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17 16:24:00
--評張某訴上海瑞酷路公司特許經營合同欺詐案
【案號】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73號
(2015)滬知民終字第117號
【裁判要旨】
虛假宣傳行為與欺詐行為在法律性質和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虛假宣傳不應逕行認定為構成欺詐。特許經營活動中,特許人向被特許人隱瞞其對外實施的虛假宣傳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應當考慮特許經營合同主體的特殊性、虛假宣傳的具體內容等因素綜合認定。
【案情介紹】
2014年1月,張某與上海瑞酷路投資管理公司(下稱瑞酷路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瑞酷路公司授權張某在指定區域使用“RIKURO+瑞可爺爺”等商標,張某僅能在被授權區域開設蛋糕店,張某一次性支付瑞酷路公司開業啟動金、代理保證金、貨物采購保證金等費用共計375萬元。瑞酷路公司保證其對授權品牌體系擁有完整的知識產權。合同簽訂后,張某依約支付了合同約定的款項,并實際開設了3家加盟店。
2013年10月底,國內多家媒體報道瑞酷路公司所經營的“瑞可爺爺”品牌蛋糕存在虛假宣傳的情況,主要內容如下:目前各地經營的“瑞可爺爺”并非來自我國臺灣地區,同時品牌“山寨”了日本的烘焙品牌rikuro。上海市工商局曾對此進行調查。瑞酷路公司并未實際取得涉案商標的商標專用權,并承認其廣告宣傳存有不實之處。
張某訴稱,其在簽訂涉案合同后,當地市場即傳言“瑞可爺爺”是“山寨”品牌,品牌聲譽嚴重受損,且瑞酷路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商標的專用權,其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目的已經不能實現,瑞酷路公司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行為,訴請法院撤銷合同,瑞酷路公司返還其各種費用合計375萬元,賠償損失130萬元。瑞酷路公司辯稱:瑞酷路公司在品牌宣傳方面確有一些不實之處,2013年10月,相關媒體關于瑞酷路公司的負面報道已經鋪天蓋地,張某作為加盟商需投資幾百萬元,其在投資前必然會對項目進行考察,對于相關的負面報道不可能不知情,張某認為生意好才與瑞酷路公司簽訂合同,張某并未受欺詐。
一審法院認為,瑞酷路公司的虛假宣傳行為經媒體報道后傳播范圍會不斷擴大,對加盟商造成的不良影響也會逐漸擴大。在相關報道發布后不到兩個月,張某、瑞酷路公司即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為避免因瑞酷路公司之前的虛假宣傳可能對張某產生誤導,瑞酷路公司應當向張某如實披露品牌淵源等信息。瑞酷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張某在簽訂涉案合同前已經知曉上述媒體的報道,亦無證據證明張某在簽約前已經了解瑞酷路公司品牌淵源的真實情況。瑞酷路公司主張張某在簽訂合同前已知曉被告負面信息的主張不能成立,其行為構成欺詐,判決撤銷張某與瑞酷路公司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瑞酷路公司支付張某337萬余元、張某從瑞酷路公司取得的3家門店設備返還給瑞酷路公司。
一審判決后,瑞酷路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法官評析】
近年來,我國特許經營行業發展迅速,但特許經營項目良莠不齊,導致特許經營糾紛頻發。一些特許人在經營活動中虛構、夸大其經營項目和資源,被特許人以特許人在對外宣傳中實施虛假宣傳行為為由,主張特許人的行為構成欺詐,并要求撤銷合同。事實上,虛假宣傳與欺詐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應以特許人存在虛假宣傳行為而逕行認定特許人的行為構成欺詐。
一、虛假宣傳與欺詐的關系
虛假宣傳行為與欺詐行為的相似之處在于,行為人一方對某一事實進行了虛假陳述,意圖誤導他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但是,虛假宣傳行為與欺詐行為在構成要件和法律性質上均有所不同。
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根據法條表述,虛假宣傳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兩個,一是宣傳內容虛假,二是產生誤解的效果。虛假宣傳行為構成的實質要件是“引人誤解”,即宣傳行為是否可能導致相關公眾產生引人誤解。關于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通說認為,欺詐行為應當包含四個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二是具有欺詐故意,三是被欺詐方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四是錯誤的意思表示與欺詐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
虛假宣傳是競爭法意義上的概念,提起虛假宣傳之訴的主體通常應與虛假宣傳行為實施者具有競爭關系。“欺詐”在民法上可以在兩個領域存在,一是在法律行為(合同)領域,二是在侵權行為領域。同一欺詐行為,既可能成為撤銷合同的事由,也可能符合侵權行為法上侵犯自由權的構成要件。
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涉及虛假宣傳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一般有兩種情形:第一,特許人直接對其品牌、經營資源和有關情況向被特許人進行虛假陳述;第二,特許人對外進行虛假宣傳,但向被特許人隱瞞了其對外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對于第一種行為,如果被特許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構成欺詐無疑。對于第二種行為,被特許人是否構成欺詐,仍需根據欺詐的構成要件進行審查。對于特許人在合同簽訂前對外實施的虛假宣傳行為,如果有證據表明被特許人已經知道特許人對外進行了虛假宣傳,仍然與之簽訂合同,說明其并沒有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特許人的行為并不構成欺詐。這種情形在實踐中并不鮮見,一些被特許人明知特許人對經營項目進行虛假宣傳,但由于該項目經營狀況良好,被特許人為追求利益仍愿意參與特許經營活動,在經營狀況不好時,又以特許人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對此不應再予以支持。
二、特許經營合同中虛假宣傳行為是否構成欺詐的考量要素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隱瞞其對外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應結合特許經營合同的特殊性進行考慮。
1. 被特許人是否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應當考慮特許經營合同主體的特殊性
特許經營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特許人掌握著品牌、經營資源等所有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信息,被特許人在信息獲取、風險判斷等方面處于明顯的弱勢地位。因此,在特許人隱瞞其虛假宣傳行為時,對于被特許人是否產生了錯誤的認識可以作有利于被特許人的解釋。但同時,特許經營合同仍是一種商事合同,被特許人參與特許經營活動目的是為了盈利,其應對所參與經營項目和商業風險有必要的了解和認識。在是否產生錯誤的認識上作有利于被特許人的判斷,并不意味著其判斷標準可以等同于一般的消費合同,將被特許人視為一般消費者。在被特許人是否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判斷上,應當低于一般的商事合同認定標準,而高于普通的消費合同認定標準。
在具體判斷中,還應結合個案中被特許人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被特許人是自然人的比例很高。對于自然人而言,其商業經驗、風險認識程度通常低于企業,其產生錯誤認識的可能性更高。例如本案中,雙方在簽訂合同前,特許人對外實施了虛假宣傳并被媒體廣泛報道,但參與特許經營項目的被特許人是自然人,且沒有證據證明其之前參與過市場經營活動,其商業經驗、風險認識是有限的,特許人向被特許人隱瞞其對外虛假宣傳的情況,可以認定其構成欺詐。但如果被特許人是企業,其風險控制意識較強,在簽訂合同前會進行相應的盡職調查,其應當知曉特許人的虛假宣傳行為被媒體廣泛報道的情況。
2.虛假宣傳的內容是否足以影響被特許人簽訂合同
實施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所虛構或者隱瞞的信息必須是構成締約基礎的信息,如果其隱瞞對簽訂合同不具有實質影響的信息,不宜認定為構成欺詐。虛假宣傳的內容是廣泛的,可能對相關公眾產生誤導效果的宣傳內容均有可能構成虛假宣傳。特許經營活動中,涉及特許經營活動的信息眾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有11類,包括特許人的基本情況、有關知識產權的情況、特許經營費用的收取情況等。這些信息既有核心信息,也有一般信息。核心信息是直接關系到被特許人是否簽訂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信息,一般包括特許人的資質和經營狀況、特許人的知識產權狀況、特許經營模式和經營資源等。特許人向被特許人隱瞞其對核心信息進行虛假宣傳的行為,足以影響被特許人是否簽訂涉案合同,而對一般信息的虛假宣傳,則并不當然導致被特許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特許人對其品牌來源、品牌形象以及商標的實際注冊情況的核心信息進行虛假宣傳,這些虛假宣傳行為一旦被媒體報道或被有關部門查處,必將對整個特許經營項目產生較大打擊,這是決定被特許人是否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特許人向被特許人隱瞞上述虛假宣傳行為,應當認定為構成欺詐。(范靜波 作者單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