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德:網絡傳播與版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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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1 11:07:25
20世紀末期產生的數字技術和網絡技術,對版權制度提出了新一輪的挑戰。為了應對這一挑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12月締結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這兩個條約不僅規定了在網絡環境中,作者就其作品、表演者就其表演、錄音制品制作者就其錄音制品所享有的權利,而且規定了與上述權利相關的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
網絡環境中有關版權和鄰接權保護的內容主要有三:一是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向公眾傳播權”,或者表演者就其表演、錄音制品制作者就其錄音制品所享有的“向公眾提供權”;二是對于技術措施的保護,即作者、表演者和錄制者為了在網絡環境中保護自己的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有必要設置某些限制他人訪問或使用自己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的有效技術措施,而法律則應當對這些技術措施加以保護,防止他人加以規避;三是對于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即權利人為了授權的方便而在作品、錄音制品上附加的有關作者、表演者、錄制者的信息,以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客體的條件,而法律則應當對這些信息加以保護,防止他人刪除或者修改。
由此看來,權利人在網絡環境中所享有的權利只有一項,即作者所享有的“向公眾傳播權”,或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所享有的“向公眾提供權”。至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則是由于網絡環境中版權和鄰接權保護的特殊性,才納入了版權法體系中。有人曾經誤以為在網絡環境中,作者獲得了向公眾傳播權、技術措施保護權和權利管理信息保護權等三項權利,并以此說明版權的擴張。顯然,這是不準確的。
版權,包括其中的“向公眾傳播權”或者“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基于作品的創作而產生。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則不是基于作品的創作而產生,它們只是為了進一步保護版權或作品而出現在網絡之中。這種區別,明顯地反映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條約中。如在《版權條約》中,向公眾傳播權是作為作者享有的權利而規定的,而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則是作為締約國的義務而規定的。2001年修訂我國的著作權法,對于這個問題的規定同樣很清楚。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著作權法》第10條);禁止規避他人技術措施,禁止刪除或改變他人權利管理電子信息(《著作權法》第47條),則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前任助理總干事菲舍爾先生曾經談到,網絡環境中的版權或鄰接權保護,最重要的是“向公眾傳播權”(或者向公眾提供權)以及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等三項內容。而在這三項內容中,核心問題則是對于技術措施的保護。在他看來,似乎讓作者享有“向公眾傳播權”,并不像保護技術措施那樣重要。同樣,對于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也不如對于技術措施保護那樣重要。如此,就網絡環境中版權和鄰接權的保護來說,或者說就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的保護來說,對于技術措施的保護至關重要。
從某種意義上說,有關國家的司法實踐似乎證明了菲舍爾先生的論斷。例如,美國自1998年制定“數字化時代版權法”以來,有關網絡環境中版權保護的判例,主要集中在技術措施的保護上。在2001年的“考利”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在自己的網站上發布解密軟件,屬于規避他人技術措施的行為。又如,在2004年的“321創作室”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提供某種軟件,破壞他人的加密措施,屬于違法行為。在這方面,甚至還發生過一個試圖追究規避技術措施者的刑事責任的判例。
不過,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說,作品傳播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由此而來的司法實踐,又遠遠超越了菲舍爾先生的論斷。例如,美國和其他一些國家的司法實踐都表明,網絡環境中版權保護的重點,除了技術措施的保護,還涉及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事實上,有關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判例,對于版權所有人,尤其是對于音樂作品和電影作品的版權所有人來說,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
網絡環境中的版權侵權有一個特點,就是直接的侵權者為數眾多,權利人難以追究所有侵權者的責任。這在音樂作品和電影作品被“自由”下載的情況下,尤為明顯。所以,權利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必須尋求另外的途徑。與上述侵權者為數眾多的特點相對應,網絡環境中的版權侵權還有另外一個特點,這就是幾乎所有的侵權資料都存在于各種各樣的網絡服務器之中,都是通過網絡而在侵權者之間進行傳輸。如果能從網絡傳輸的角度切斷侵權資料傳輸的途徑,權利人就能夠有效地遏制侵權,而直接的侵權人也難以上載或者下載侵權的資料。這樣一來,追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就成了權利人的必然選擇。
按照美國相關的判例法,網絡服務提供者一類的第三人,如果要為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必須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者從他人的侵權活動中獲得了利益。這有兩種情況:一是協助侵權,即第三人知道他人的侵權,并且以自己的行為教唆或者協助他人實現了侵權;二是替代責任,即第三人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權者的行為,并且從直接侵權者的行為中獲得了經濟利益。應該說,自1998年以來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追究,都遵循了這個思路。
例如,在2001年的“napster”一案中,被告經營網站并提供軟件,讓使用者以p2p的方式交換音樂作品。由于使用者交換的基本上是侵權音樂作品,因而極大地損害了版權人的利益。在本案的審理中,法院認定被告網站侵權。因為,從協助侵權的角度來看,被告知道使用者在使用自己的網站進行侵權活動,仍然協助使用者實現了侵權;從替代責任的角度來看,被告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權者的行為,并且從直接侵權者的行為中獲得了經濟利益。這樣,被告網站構成了協助侵權和替代侵權,因而被關閉。
又如,2005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判決的“grokster”一案中,被告向p2p的使用者提供電影和音樂等作品的下載軟件,被判定為協助侵權。根據法院的判決,如果有人提供了便于他人侵犯版權的設施或產品,并且知道他人會利用該設施或產品從事侵權活動,那么提供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該設施或產品既具有侵權的用途,又具有非侵權的用途,提供者也不能免除其責任。
根據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和與此相關的民事法律,追究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可能會有一些困難。不過在這方面,有關的司法實踐發展的也較快。例如,《民法通則》第130條有關于共同侵權的規定。這似乎可以有兩種情況:一是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實施侵權;二是第三人協助、教唆第二人實施侵權,并由此而與第二人一道構成侵權。或許正是從后一種意義出發,引出了網絡環境中侵犯版權的第三人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發布了《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軟件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修訂),其中的第5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侵權者的共同侵權責任。顯然,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直接實施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正是對于第三人侵權責任的追究。由此看來,傳播技術發展到今天,為了有效地保護版權和鄰接權,追究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已經成了版權法不容回避的問題。(201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