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我國著作權法中對署名權有明確規定,是確認作品作者具體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據。它除向公眾表明該作品的所有權歸何人擁有外,也確認了當作品引起糾紛時的責任承擔人。司法實踐中,由于署名權而引發的糾紛屢見不鮮,如委托作品中署名權爭議,假用他人姓名進行創作是否侵犯署名權等。本文作者結合多年的工作經驗,對實際操作中經常遇到的署名權法律問題進行了探討?,F推薦給廣大讀者,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參觀一場藝術展、欣賞一幅繪畫、觀看一場電影時,我們通常會問:誰才是真正的作者?一本小說、一篇論文,如果署上他人姓名,是否合法?
這些問題均涉及到著作權法中的署名權。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將署名權定義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署名權反映了作者的姓名與作品之間的相互關系。署名權的行使與作品的復制、演繹、創作等問題都有千絲萬縷的關系,作者有權利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實姓名,也可以署假名或筆名,這些都是作者的權利。
關于署名權涉及的法律問題,相關法律條款已經有了詳細的規定。但實際中,由署名權引發的糾紛卻屢見不鮮。因此,筆者認為,要避免因署名權引發的糾紛,有必要對其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更為詳盡的明確。
委托創作署名權歸誰所有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將署名權定義為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常有觀點認為,署名權是作者專有,為作者的專屬權利。但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這一條中規定的著作權不僅包括著作權法中第十條規定的財產權,也包括人身權。因此,在委托創作的情況下,盡管受托人是作者,如果受托人和委托人簽訂了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署名權歸委托人時,署名權就不再為作者專有,亦可以由他人擁有,由他人行使。但需要注意的是,這會造成對“槍手”行為的縱容。
盡管委托創作行為的確存在,而且也有存在的客觀必要性,比如委托建筑師創作的建筑設計圖,為加強單位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而委托軟件公司幫助設計的軟件等。但筆者認為,應當對委托創作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而不能籠統規定,比如對于請求他人代為創作論文之類的“槍手”行為就應當在法律中予以明確禁止,在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中應予以排除。
無主作品版權歸屬如何確定
放棄署名權的作品著作權歸誰?大多數人都愿意在自己創作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姓名,以表明作者的身份,進而確定作品以及由此產生的著作權歸屬。而也有一些人基于某種考慮不愿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在作品上不留任何姓名或者在署名時采用匿名、無名氏、佚名等稱謂,而公眾卻不知道作者的真實信息,這實際上等于作者放棄了署名權。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況與署假名、別名或筆名的情況不同。雖然作者的真實姓名都沒有披露,但假名、別名或筆名等稱謂是基于確知作者的真實信息而產生的。當然,如果我們確知“蘭陵笑笑生”是誰,這也可以稱之為筆名。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盡管對于一些作品我們并不能確定其確切創作完成日期,但我們卻能夠確認該作品的保護期截止期。對于那些放棄了署名權、身份不明的作品,實際上類似于物權法上的無主物。既然無主,該作品的著作權應當如何界定呢?我國著作權法中雖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卻作了相關規定。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也擁有著作權,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作者身份確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同時,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著作權人人身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但財產性權利的保護期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在這期一限內,作者身份得以確定的,適用于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如果是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50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如果是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該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50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盡管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于無主作品著作權歸屬給出了解釋,但還有一些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在數字網絡時代,人們的創作方式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手寫、手繪的作品大為減少,數字作品大量呈現,而數字作品的原件和復制件幾乎沒有差別,兩者很難區分。在此情形下,“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概念逐漸被拋棄。但是誰又能代表權利人行使其權利呢?使用該類作品是有償使用,還是能夠無償使用?如果要有償使用,使用費交給誰?基于該作品產生的著作權受到了侵害,又由誰能代表權利人維權?
要回答這些問題,筆者認為,需要法律法規作出更加明確、細致的規定,創立一個全國性的著作權使用費收轉中心,并由其代為行使這部分權利人的著作權,同時設立專門帳戶對使用費加以管理,其作用應當是現在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所無法取代的。
作者能否允許他人署名
司法實踐中,經常有這樣一種情況,一個作者為了便于發表作品,除署上自己名字外,還署上其導師或其他名人的名字。那么,作者是否有權利許可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呢?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其中不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那么是否就意味著法律禁止作者許可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呢?
對于非作者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問題,我國著作權法也做出相關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其中第(三)項規定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將非作者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為當作侵權行為對待。但同時規定了兩項構成要件:一是客觀上沒有參加創作;二是主觀上為了謀取個人名利。筆者認為,還應當包括一項構成要件,即未經作者許可,只有同時滿足這三項構成要件,才構成侵權行為。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并不禁止作者許可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經過作者許可的署名行為并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侵權行為。
未經許可署名是否侵權
未經作者許可在其作品上署名是否侵犯作者的署名權?對于經過作者許可在其作品上署名的,筆者認為,只要沒有謀取個人名利目的,并不侵犯作者的署名權及其他權利。
而對于未經作者許可在其作品上署名的,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竊取他人整部作品冠以自己的名字;另一種情況是引用他人作品時直接抄襲,而不注明出處。對于這種行為,我國著作權法明文規定其是一種剽竊他人作品的侵權行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它屬于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侵權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假冒作品是否侵犯署名權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者享有署名權,作者可以行使這項權利,也可以放棄行使。那么,作者有沒有權利在其作品上使用他人姓名呢?
如果作者未使用自己的名字而是使用了其他普通人的姓名,著作權法沒有規定禁止這種行為,因為使用普通人的姓名很難為作者謀取名利,因此,一般人也多半將這個姓名當作該作者的假名或筆名來看待,因此也就不會產生侵權行為。
如果該作者未經一個名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在其作品上署名,其行為又該如何界定呢?筆者認為,如果只是自己欣賞,不會存在侵權。如果是出于制作、出售而謀利的,在我國著作權法上被界定為侵權假冒行為,這類作品則被稱之為“偽作”、“贗品”。對于這類行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嚴格的制裁措施,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侵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并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假冒他人作品的行為并非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因為著作權是基于作品而產生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客體是著作權人(一般是作者)的合法權益。而著作權人假冒他人作品的行為,顯然不可能侵犯其自己的利益。而且署名權是基于作品而產生的,被假冒者并未創作該作品,因此也就不存在侵犯其署名權問題。依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這種假冒他人作品的行為侵害的是他人的姓名權或名稱權,并非署名權。(知識產權報 作者 李毓林 單位:北京版權保護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