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廣東省廣州太陽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公司)銷售的假冒“五糧液”白酒,侵犯了其“五糧液”注冊商標專用權,四川省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糧液公司)將太陽城公司訴至法院。在一審法院以太陽城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可以免除其賠償責任,以及五糧液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了五糧液公司的訴訟請求。隨后,五糧液公司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日前,隨著二審法院作出的(2016)粵73民終393號判決,該案終于塵埃落定,五糧液公司的上訴主張并未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
據了解,2012年12月,五糧液公司在太陽城公司購得52度“五糧液”白酒1瓶。隨后,五糧液公司經鑒定發現,涉案商品系假冒五糧液公司第160922號“五糧液及圖”商標及第1207092號“W及圖”商標的產品。
為此,五糧液公司將太陽城公司訴至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其相應經濟損失。
據了解,第160922號“五糧液及圖”商標與第1207092號“W及圖”商標,均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權利人均為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糧液集團)。經五糧液集團授權后,五糧液公司對侵犯上述兩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
一審訴訟中,太陽城公司表示,其涉案商品具有合法來源,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同時五糧液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
在一審法院未支持五糧液公司的訴訟主張后,五糧液公司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太陽城公司提供的進倉單、購貨發票沒有注明涉案商品的生產批號等產品信息,僅可以證實其與供貨商有生意往來,不足以證實與涉案商品存在關聯,并未對涉案商品的合法來源盡到法定的審查注意義務,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太陽城公司出具的進貨單、購貨發票證明涉案商品系合法采購所得,并說明了提供者,符合免責情形,不需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審認定五糧液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正確。據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審判決。(毛立國)
行家點評:
馮靖 廣東金信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通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除由生產者自行銷售外,往往還要通過其他人的銷售活動才能到達消費者手中。因此,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銷售者與生產者一樣,都導致了混淆商品來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后果,故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而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則規定了銷售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例外情形: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例外情形條款的規定源于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原則精神,當銷售者采用合法來源抗辯時,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是否成立。
首先,“不知道”屬于消極事實,本身不能被直接證明,對于消極事實共認的普遍舉證原則是“肯定者承擔證明,否定者不承擔證明”,因此,應由主張侵權的原告舉證證明銷售者是否“應當知道”。一般而言,如果可以舉證證明銷售者存在以下事實,則屬于“應當知道”。曾經銷售過原告商品,應當對于注冊商標的標識、商品情況、貨源渠道、商品的進貨價格、銷售價格有較為充分的了解,對于侵權商品具有較高的識別、判斷能力。不合理的低價,侵權商品一般以低價手段與正規商品爭搶市場,如銷售者以不合理的低價進貨,則是判斷其“應當知道”的重要考量因素。
其次,是否具有合法來源并說明提供者。銷售者是否提供進貨發票、付款憑證及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商品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是否說明該商品的出賣方的姓名、名稱、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線索,并且能夠被查實。
該案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太陽城公司存在應當知道涉案商品屬于侵權商品的事實,而太陽城公司則提交了進倉單、購貨發票,以證明其銷售的涉案產品是向廣州市白云區同和天作和商行采購所得,其采購單價屬于市場零售價格的合理區間,并未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廣州市白云區同和天作和商行的經營范圍包括酒類零售。
因此,法院采納了太陽城公司的抗辯意見,認定其符合免責情形,不需再承擔賠償責任。
趙智慶江蘇平和成律師事務所 律師:該案爭議焦點主要為,太陽城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應當免除其賠償責任;五糧液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首先,是否應當免除太陽城公司賠償責任。五糧液公司經過公證對涉案商品進行了證據保全,庭審中太陽城公司也確認涉案商品為其銷售。而五糧液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太陽城公司賠償因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在此訴訟請求下,太陽城公司僅針對訴訟請求進行了涉案商品合法來源的抗辯,提交了進倉單、購貨發票等證據,以證明其銷售的涉案商品是采購所得,并且其采購單價具有合理性,并未明顯低于市場價格。
法院采納了太陽城公司抗辯,認為其作為一般的市場主體,對銷售的涉案商品是有合法渠道進貨已進行了相應的舉證證明,并說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太陽城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爭議,具體表現在銷售者在銷售商品時是否盡到了“謹慎注意的義務”。在判斷銷售者的注意義務時,應當考慮銷售者的市場主體、銷售商品的價值、商品的外觀近似程度、進貨價格、進貨渠道等。只要銷售者對所獲得的商品,充分給予了符合市場慣例和商業習慣的正常關注,就可以認為其盡到了“謹慎注意的義務”,符合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原告要求被告應當按照《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提交“供貨商的酒類產品經營資質、酒類流通附隨單、酒的合格證明文件等”,已經超出了酒類產品流通的謹慎注意義務范圍。
其次,五糧液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請求為2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該司法解釋與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是一致的。“解釋”對涉及商標侵權行為訴訟時效進一步明確,主要目的是督促商標權利人不能對自己知識產權疏于管理,放任他人侵權行為。然而五糧液公司在證據保全之后兩年多的時間內,沒有及時到法院立案,也沒有補充商標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呈持續狀態的證據,最終導致因喪失了勝訴權而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法院的觀點無疑是正確的。如果五糧液公司及時補充證據,合理地追加被告、調整訴訟請求,案件的結果可能會完全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