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侵權引不滿
據了解,櫻花衛廚成立于1994年,一直使用“櫻花”字號及“櫻花”系列注冊商標。自1995年起,櫻花衛廚便陸續申請注冊了第767197號、第1209675號、第8574244號、第8574243號、第8574245號“櫻花SAKURA及圖”等系列商標。中國商標網相關信息顯示,上述商標均處于有效期內并核定使用于第11類熱水器、爐具、馬桶、浴缸、洗水盆、水龍頭等廚衛商品上。
經查,蘇州櫻花與蘇州櫻花中山分公司均成立于2009年,負責人均為屠榮靈。2011年6月,屠榮靈同案外人又成立了中山櫻花衛廚。中山櫻花成立于2011年12月,法定代表人為余良成。上述經營范圍均與廚衛用具相關。
早在2008年,櫻花衛廚就以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分別向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及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歷經二審,最終認定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被控行為構成侵權。
就在櫻花衛廚認為其與屠榮靈設立的相關公司的恩怨了結的時候,2013年8月,櫻花衛廚發現蘇州櫻花等4公司在相關產品及宣傳中突出使用其“櫻花SAKURA及圖”商標,而經過調查發現上述相關公司的負責人為屠榮靈等人。為此,櫻花衛廚再次以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將蘇州櫻花等4公司及屠榮靈、余良成兩人訴至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櫻花衛廚訴稱,上述6被告故意以與櫻花衛廚商標、字號完全相同的字號在相同營業范圍內取得企業登記并實際生產、銷售與櫻花衛廚相同或類似的產品,主觀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遂請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停止使用含有“櫻花”字樣的企業字號,同時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00萬元。
櫻花樹下難乘涼
蘇州櫻花、蘇州櫻花中山分公司及屠榮靈在一審時辯稱,其股東黃浩華系注冊在第11類的第1547737號、第3419541號“櫻花YINGHUA及圖”商標權人,且許可蘇州櫻花使用。蘇州櫻花在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多功能照明燈等商品范圍內規范使用,兩商標與櫻花衛廚涉案商標亦不近似,櫻花衛廚的指控無法律依據。
而中山櫻花衛廚一審辯稱,其“櫻花”字號來源于股東黃浩華注冊的第8510583號“YINGHUA櫻花及圖”商標,其主打產品在該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范圍內,其在廚房家電產品中并未使用與櫻花衛廚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未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中山櫻花一審辯稱,其依據第4551660號“YINGHUA櫻花”商標的授權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企業名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2015年,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蘇州櫻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中山櫻花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中山櫻花衛廚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3家公司均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并給出了具體的賠償金額,但并未要求上述公司停止使用“蘇州櫻花”和“中山櫻花”的企業字號。隨后,各櫻花公司均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蘇州櫻花等4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權故意,櫻花衛廚曾經起訴蘇州櫻花電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后來屠榮靈又相繼成立了該案的蘇州櫻花、蘇州櫻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櫻花衛廚。余良成曾與屠榮靈共同投資設立中山櫻花山水凈化電器設備有限公司, 2011年由余良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山櫻花成立, 2012年11月,中山櫻花山水凈化電器設備有限公司擁有的第7139306號“SAIKLIRA及圖”商標、第4388900號圖形商標、第4346843號“SAIKLIRA”商標轉讓給中山櫻花。綜合上述事實,二審法院認為蘇州櫻花等4公司對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應當是明知的,有著共同的意思聯絡。而且上述公司侵權方式、手段相同,構成共同侵權;上述公司的負責人屠榮靈、余良成,曾經有過侵犯櫻花衛廚商標權的歷史,且在本案相關被告企業中居于主導地位,在實施侵權行為過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同時認為,蘇州櫻花等4公司在申請登記注冊企業名稱時,將企業名稱中起識別不同市場主體作用的核心標識——企業字號注冊為“櫻花”,明顯具有攀附櫻花衛廚商譽的主觀故意。加之蘇州櫻花等4公司在經營產品、銷售范圍方面與櫻花衛廚相互交叉、高度重合,即便上述公司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亦不能避免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故蘇州櫻花等4公司的相關行為對櫻花衛廚構成不正當競爭,應停止使用含有“櫻花”字樣的企業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