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專利無效抗辯引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國專利侵權訴訟中引入無效抗辯的必要性
在實踐中由于多種原因,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不可能都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實質要件;為保證專利的質量、糾正專利局工作中的疏漏和失誤,必須建立專利無效宣告制度,以免不合格的專利權之行使損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會公益。
比較其他法域的經驗,我們發現除了在我國要走完一套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不僅需要多走過一道行政訴訟程序(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而且終審的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層級比別的國家低、不利于樹立專利權效力判定的司法權威。相對而言,日本既在侵權訴訟中允許無效抗辯、又不明確法院直接宣告權利無效的經驗值得考慮,明確侵權訴訟中可采納專利無效抗辯并不違背我國行政、司法職能劃分的傳統。專利權本身作為私權,專利行政管理機關的審查并不是行政許可,而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程序帶有明顯的準司法性,專利權有效與否的決定最終也是要經過法院的司法審查來判決的。因此,即使法院采納專利無效抗辯并據此作出判決在實質上屬于對專利權效力的判斷行為,也符合專利權效力判定的司法終局原則;而且,由于無效抗辯無須像無效宣告程序一樣可能經過幾輪循環,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通過民事案件的兩審終審制即可得以明確,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引入專利無效抗辯也有利于統一司法尺度、減少不確定性;比如現行司法實踐中法院遇到被告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時在是否中止訴訟方面做法不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利于當事人建立合理預期,也容易被指為濫用或推諉。
(二)專利無效抗辯引入的可行性探討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引入專利無效抗辯,可以在不動搖目前為止我國司法與行政機關的職能分工(而這正是知識產權專門上訴法院設置的改革難題)的前提下,簡化訴訟程序、提高審判效率。盡管如此,從專利無效抗辯制度產生和發展的域外經驗看,這一制度的運行與知識產權侵權上訴案件和無效案件由同一專門法院管轄息息相關,而且最終也還是要設立一個專門的知識產權高等(上訴)法院來統一裁判尺度。
就我國而言,應當如何引入專利無效抗辯呢?簡單的路徑是直接通過修法或頒布司法解釋增補相關條款,允許所有具有專利案件管轄權的法院采用無效抗辯(像美國各聯邦地方法院一樣),但這一思路顯然是行不通的。首先我國現階段這些分散于各地的法院本身的知識產權審判能力和經驗就難以勝任專利無效抗辯的判定工作,不加區分地賦予其受理無效抗辯的職能很容易引起各界的質疑。比如,在西藏自治區,有專利案件管轄權的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過去的幾年內沒有審理過一起專利侵權案件,在其他經濟情況類似的中西部、東北部地區指定了專利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也難以查詢到公開的專利案件判決??梢?,目前有很多具有專利案件管轄權的法院可能長期缺乏相關審理經驗;如果貿然賦予其審理專利無效抗辯的職能,一方面這些法院沒有相應的審判力量、難以承擔此類復雜的技術性案件審理任務,另一方面極可能造成程序漏洞、使得相關當事人故意搶先或想其他辦法將案件起訴到這些法院(比如提出確認不侵權之訴),從而造成不可預期的后果。
事實上,即使在各聯邦地方法院均可普遍適用專利無效抗辯的美國,專利案件當事人的“擇地訴訟(fo-rum shopping)”現象也很明顯。有研究表明,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決專利無效的比例明顯影響著當事人的擇地訴訟行為,在CAFC成立(1982年)之后,因其判決傾向于推定專利權有效,專利權人都盡量避免在自己所在地提起專利訴訟,因為這些當地法院相對而言對專利權的有效性不持推定有效態度。
盡管日本的經驗對我們有啟示意義,但不同于日本的是,我國幅員廣闊、地區發展不平衡,通過《專利法》修改快速直接引進無效抗辯制度的辦法,基于上述目前管轄方面的問題是不適宜的。筆者認為,引入專利無效抗辯制度繞不開我國知識產權專門法院的建設問題,應當結合我國知識產權法院的下一步建設方案,謹慎研究、穩妥進行。(作者:管育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