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問題上,我國從一開始接受歐洲大陸法系的填平原則,規定了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的利益所得。近年來,隨著對于知識產權無形特征的深入認識,以及對于填平原則的深入認識,逐步增加了權利人維權的合理支出、法定損害賠償和許可費用的合理倍數等計算方式,以求真正填平權利人的損失。當然在另一方面,這些規則也賦予了法院以某種程度的自由裁量尺度,可以適當加大權利人可以獲得損害賠償的數額,從而逐漸游離了傳統的填平原則。循著這條思路的最新發展,則是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則。
從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的特征來看,僅僅依據損害賠償的填平原則,在很多情況下難以有效遏制侵權的頻繁發生。例如,當作品在網絡環境中傳播的時候,或許某一網站未經許可使用了100個人的作品,但可能只有一個權利人提起訴訟。又如,在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專利技術的情況下,很多權利人可能不知道自己的專利權受到侵犯,因而沒有提起侵權訴訟。在這類情況下,嚴格適用填平原則,僅僅填平提起訴訟的權利人的損失,無異于鼓勵了侵權人的行為。因為,慣常的侵權人會依據他人難以知曉侵權,或者即使知曉了侵權也不愿意或者不能提起訴訟的特點,甘冒風險無償使用他人的作品或者專利技術,而不是依循正常的市場規則獲得權利人的許可,并支付必要的費用。在網絡環境中的著作權保護中尤其如此。正是針對這種情形,英美等國的法律率先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則,即針對那些惡意的侵權者,或者重復的侵權者,責令其支付兩倍到三倍的損害賠償。例如,《美國專利法》第284條規定,在被告故意侵權或者惡意侵權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在原告損失或者被告利潤所得的基礎上,判給原告以兩倍到三倍的損害賠償數額。又如,根據《蘭哈姆法》第35條,在注冊商標侵權的訴訟中,法院應當依據衡平原則確定原告的實際損失,或者被告的利潤所得。在必要的時候,法院還可以在原告損失或者被告利潤所得的基礎上,判給原告以不超過三倍的損害賠償。盡管《蘭哈姆法》和相關的法院判決都認為,判給原告以三倍的損害賠償不屬于懲罰性損害賠償,但其中所具有的遏制商標侵權的意味則是不言自明的。[13]
在我國,針對知識產權侵權屢禁不止的局面,學術界和實務界一直主張借鑒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制度,以懲治那些惡意侵權者、重復侵權者。經過多年的探討和論證,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第63條,終于參考美國的做法,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根據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權利人損失、侵權人利益所得或者許可使用費合理倍數的基礎上,確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損害賠償數額。除了《商標法》,目前在國務院討論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和《專利法》修訂草案,都仿效《商標法》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例如,《專利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68條規定,對于故意侵犯專利權的,可以在權利人損失、侵權人利益所得或者許可費用合理倍數的基礎上,確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數額。又如,《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76條規定,對于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可以在權利人損失、侵權人利益所得、許可費用合理倍數或者法定賠償數額的基礎上,確定二至三倍的損害賠償數額。
比較世界各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就會發現,無論是在歐洲大陸還是在英美國家,有關知識產權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都是填平原則,即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所得。在此基礎之上,美國的專利法和商標法還規定了損害賠償的倍數,版權法規定了法定賠償。在這方面,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也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則,規定了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利益所得、許可費的合理倍數法定損害賠償、權利人維權的合理支出以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仔細分析和比較就會發現,我國法律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在很多方面甚至超越了歐美國家。例如,美國的法定賠償規則僅見于版權法中,而在我國則不僅見于著作權法,而且見于專利法和商標法。又如,美國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僅僅見于專利法和商標法中,而在我國則不僅見于已經修訂的商標法中,而且見于即將修訂的著作權法和專利法中。
然而在另一方面,我國法院判給權利人的損害賠償數額,又明顯低于歐美國家判決的數額。顯然,出現這樣的問題,根源不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在于我們對于知識產權價值的認識。至少在目前的很多案件中,無論是雙方當事人,還是法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都是從侵權產品本身的價值來評估損害賠償數額的。以這種方式評估損害賠償的數額,無論是適用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的利益所得,還是許可費用的合理倍數和法定賠償的數額,都大大低估了相關作品、專利技術、外觀設計和商標的價值。由此而確定的損害賠償數額,不僅不能全面補償權利人的損失,而且難以有效遏制侵權。權利人抱怨的維權成本高、損害賠償低,就是由此而發的。
顯然,在我國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今天,在我國實施知識產權制度已有三十多年歷史的今天,我們有必要重新認識知識產權的價值。知識產權是一種市場關系中的權利。與此相應,我們對于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和商業秘密的價值,也應當放在市場競爭關系中加以認識。在有關知識產權的侵權案件中,無論是法院還是行政執法機關,都應當更多地從作品的市場價值,從專利技術和外觀設計的市場價值,估算侵權人應當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至于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既包括注冊商標也包括未注冊商標),則應當更多地從商標所承載的商譽的價值,以及恢復商譽所需的數額,評估侵權人應當支付的賠償數額。如果法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能夠切實依據相關作品、專利技術、外觀設計、商標和商號的市場價值,進而適用權利人的損失、被告的利益所得,或者許可費用的合理倍數、法定損害賠償,以及維權的合理支出,則可以判給權利人以足夠的損害賠償數額。與此相應,潛在的侵權者也會逐步認識到,與其侵權而支付高額的損害賠償,不如尋求許可,在支付了合理費用之后使用相關的作品、專利技術、外觀設計,或者在不能獲得他人商標、商號授權的條件下,創立自己的商標、商號。
損害賠償方面的填平原則是針對大多數市場主體的。對于那些情節相對嚴重的侵權行為,對于那些具有某種主觀故意的侵權行為,法院還可以在填平原則的基礎上,充分利用有關法定賠償、許可費的合理倍數和維權的合理支出的規則,判決侵權人支付相對較高的損害賠償數額。對于那些少數的惡意侵權者或者反復侵權者,法院則可以在評估相關證據的基礎上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判給權利人以兩倍到三倍的高額損害賠償。在這里,無論是判決數額較大的損害賠償,還是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其目的都是利用市場利益的杠桿,迫使侵權者回到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之中。或許,通過加大損害賠償數額這個杠桿,我們既可以有效保護創新成果,又可以凈化市場競爭環境。(作者:李明德)
注:
[13]參見李明德著:《美國知識產權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13-6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