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美國新聞媒體稱,球王貝利3月初通過代理人向芝加哥聯邦法院提起了訴訟,原因是三星電子2015年在《紐約時報》上刊登的超高清電視廣告不恰當地使用了貝利的形象,廣告中雖沒有提貝利,但其中的黑人中年男性模特的臉和貝利非常相似,下方電視畫面中的球員姿勢也類似貝利的絕技“倒掛金鉤”。這可能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因此要求三星電子就侵犯其商標權賠償3000萬美元。
看完這條新聞,人們不禁會聯想到,在我國,同樣有類似的現象:例如,在商業營銷活動中,一些企業將與某個名人長相極為相似的人作為廣告代言人,雖然沒有故意標上名人姓名,但也并不在廣告中表明其普通人的真實身份,實際上是放任消費者產生誤認和混淆,從而搭乘名人商譽。那么,對這種行為,應當如何評價和規制?
首先,這種行為涉嫌不正當競爭。
在以往的執法實踐中,對這種行為認定為不正當競爭存在一定的障礙,因為傳統的不正當競爭案件中,存在競爭關系是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關鍵條件之一,而某些名人并不從事相關的商業營銷或商業代言活動。但是,隨著實踐的深入,人們逐漸認識到,競爭關系并不僅僅存在于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之間,經營者雖然類別不同,但只要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競爭原則,也可以認定為具有競爭關系。這種理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不斷得到體現,即競爭關系并不限于經營者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經營業務雖不相同,只要其行為違背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的競爭原則,依然可以認定為具有競爭關系。
其次,這種行為涉嫌違反我國廣告法。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廣告法對“廣告代言人”的規制極為嚴格,包括:明確了廣告代言人的主體范圍;限制了廣告代言人的代言商品(或服務)范圍;強化了廣告代言人的法律責任。但是,冒充名人廣告代言的行為,其實并不適用“廣告代言人”的有關規定,因為我國廣告法所規制的“廣告代言”所指向的是以自己名義代言的真實的“廣告代言人”。而依靠消費者的誤解使用與名人肖像相似的代言人(而且又不明示區別以消除誤解)的行為,實際上是構成了“虛假廣告”行為。因為這種行為的實質,是冒用名人形象,誤導消費者,使得消費者基于對名人的信賴而購買商品,既搭乘了名人的商譽形象,又坑害了消費者,在造成消費事故后很可能還會給被冒充的名人帶來法律糾紛。
我國廣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根據我國廣告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發布虛假廣告的,將面臨嚴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兩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廣告費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希望貝利發起的這起訴訟能夠對國內企業起到警示作用。(袁 博)
(編輯:劉珊)
(中國知識產權報獨家稿件,未經授權不得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