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知名漫畫家夏達在網絡發布《就到這里吧,我受夠了》一文,直指其老板姚非拉利用合同漏洞欺騙并壓榨其多年,致其至今沒有自己作品的版權及話語權,且收益甚微。這條微博不僅引起了“夏天島”其他一些漫畫作者們發聲支持,也讓文藝創作界并不鮮見的著作權合同爭議浮出水面。
在這一長文中,夏達認為“版權合同不公”,主要源于以下四個方面:夏達與“夏天島”簽訂的合同約定,夏達負責獨立創作,“夏天島”負責作品運營。然而夏達一直兢兢業業獨立創作,“夏天島”卻沒有盡運營義務,還分走了作品刊登平臺給出的稿費、版稅,以及作品授權金的大部分;夏達并不具有自己作品的版權,包括對其作品的著作權的轉讓、許可使用權等,以致于對自己作品被授權拍攝電視劇、畫展等均無選擇權和決定權;“夏天島”在與其他公司簽訂關于夏達作品的著作權許可使用等合同時,還要求夏達同時簽署一份合同附件,內容包括“如果我方違約,作者要負責賠償數千萬”。“夏天島”對其他作者在合作協議方面也十分苛刻,另有網友爆料,其要求新簽約作者簽署一份充滿“霸王條款”的作者確認函。
從目前披露的信息可知,夏達與其運營商“夏天島”所簽訂的合同大部分系著作權相關權利的約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情形的認定,只要不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情況,那么合同就應當是有效的。由于目前網絡上并沒有該合同的具體信息,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難以判斷合同是否有效。不過,如果合同中存在無效條款,即使導致部分無效,也不影響合同整體的有效性。那么,實務中著作權合同簽署時應該注意哪些問題呢?
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合同性質。在動漫、文學等出版界比較常見的著作權合同有著作權轉讓合同與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著作權轉讓與許可使用有著明顯的區別。著作權轉讓是指著作權人將著作權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權有償或無償地移交給他人所有。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除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這些著作人身權不可轉讓外,其他財產性權利均可以轉讓。著作權許可使用是指著作權人授權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時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圍內商業性使用其作品并收取報酬的行為。根據地域范圍及是否具有排他性,可分為普通許可、獨占許可和排他許可。可見,著作權轉讓合同會引起著作權權利主體的變更,受讓人在轉讓完成之后成為新的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相應的財產所有權,既可以使用它,也可以處分它,并獲得相應的收益;而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并沒有這種效力,被許可人因許可使用合同獲得的僅僅是在特定條件下使用作品的權利。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現實中出版商或運營商與作者簽訂的,往往不是單一的轉讓合同或許可使用合同,而是復合性合同。合同中既約定了著作權轉讓也約定了許可使用,然后在合同名稱上再冠以聯合運營或合作協議等。因此,在簽訂著作權合同前,應仔細通讀合同全文,首先明確合同性質是著作權轉讓還是許可使用,在此基礎上再考慮轉讓或許可使用的權利范圍、許可使用的時間期限、收益分配比例等這些基本的合同條款是否在自己承受范圍內,才能避免在糾紛發生時出現無法挽回的局面。
關于夏達與姚非拉之間的合同爭議,也有人評論說,是因為合同簽訂之初,作者們需要依賴運營者,所以不得不主動放棄了自己的權益,而等到作者有了影響力,就會指責合同的不公平,是“霸王條款”。從法律層面講,所謂的“霸王條款”即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注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但格式條款與“霸王條款”還存在著一定差別,實踐中一般會側重于關注格式條款對于弱勢一方權利的限制性,所以認為其“霸王”,但從法律層面看,格式條款在限制對方權利的同時也會提請對方注意。實踐當中一般采取加粗、下劃線等方法用以提醒對方注意。因此,如果合同簽訂之初,作者因需要依賴運營者而不得不簽訂合同,為防止其有了影響力以后利用“霸王條款”推翻合同,運營者一般情況下都會在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上采取加重等提醒方式,或者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條款是在與對方協商一致情況下擬定的,這樣就不會導致該條款無效。
在商務合同談判過程中,由于雙方談判地位不對等,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為了促成交易免不了受到強勢一方的“欺壓”,這是商務談判中的“潛規則”。但是,為了避免自身的利益過分受到損害,尤其是受到自己不可預期的損失,就需要對合同法以及著作權相關法律有充分的了解。實務中,像夏達這類作者與運營者之間因著作權合同引起的糾紛,或因其作品被改編拍攝影視劇而引發的著作權合同糾紛時有發生,其中大部分是因為作者在不了解著作權法及合同法的情況下簽署合同所導致。著作權法專業性比較強,對于普通人來說更是晦澀難懂。因此,建議作者們在簽署合同時盡可能尋求專業律師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