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含有“唐僧”二字的商標申請注冊使用在住所代理、飯店等服務上,是否具有不良社會影響?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二審判決給出了答案。在“唐僧旅途網Tang seng lv tu wang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將含有“唐僧”二字的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在住所代理、飯店等服務上,有害于佛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有違公序良俗,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據此維持了原審判決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的復審決定最終得以維持。
商標被駁
據了解,該案訴爭商標為第14267736號“唐僧旅途網Tang seng lv tu wang及圖”商標,由北京光旭旅途之光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光旭旅途咨詢公司)于2014年3月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館、供膳寄宿處)、臨時住宿處出租、飯店、旅館預定等第43類服務上。
2014年12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訴爭商標具有不良社會影響為由,作出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的決定。光旭旅途咨詢公司不服,隨后向商評委申請復審。
經審查,商評委于今年1月作出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同樣以訴爭商標構成我國商標法所指的具有不良社會影響的情形為由,駁回了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不能接受注冊申請接連遭遇駁回的結果,光旭旅途咨詢公司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中的文字部分“唐僧旅途網Tang seng lv tu wang”含有中文“唐僧”及拼音文字,基于相關公眾的廣泛認知,“唐僧”是唐代一位著名的高僧,法名“玄奘”,被尊稱為“三藏法師”。因此,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飯店等服務上,易傷害相關宗教人士的感情,進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據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光旭旅途咨詢公司的訴訟請求。
光旭旅途咨詢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商評委所作被訴決定。
據了解,光旭旅途咨詢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中的“唐僧”二字源于小說《西游記》中的主人公“唐僧”,并非真實的宗教人物“玄奘”,因此不應適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關于具有不良影響的商標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與使用的規定;同時,光旭旅途資訊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本意是弘揚“唐僧”鍥而不舍的精神,并未詆毀佛教高僧玄奘的形象,不會傷害宗教人士感情;另外,光旭旅途咨詢公司主張經過長期使用,“唐僧旅途網”已經具有較強顯著性,且未收到任何反對意見或權利主張。
終審有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由“唐僧旅途網Tang seng lv tu wang及圖”組成,“唐僧”為我國四大名著之一《西游記》中的人物,其原型為唐代高僧“玄奘”,是漢傳佛教歷史上著名的高僧。《西游記》自問世以來在民間廣為流傳,相關公眾已將《西游記》中的“唐僧”與佛教高僧“玄奘”建立起較為緊密的聯系。將含有“唐僧”的標識作為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在住所代理、飯店等相關服務上,有害于佛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有違公序良俗,屬于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良影響。
同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是有關商標禁止使用的絕對條件,訴爭商標是否經實際使用并不能改變上述條款作為商標禁用的條件。
綜上,二審法院對光旭旅途咨詢公司的上訴主張未予支持,終審判決維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