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天絡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絡行公司)在宣傳活動中使用其企業名稱,涉嫌對其構成不正當競爭,韓國泰迪熊協會將天絡行公司訴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在法院一審判決駁回韓國泰迪熊協會的訴訟主張后,韓國泰迪熊協會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日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針對該案作出(2016)滬73民終289號判決,以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韓國泰迪熊協會主張的企業名稱已在我國進行商業使用,因此其企業名稱不能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為由,駁回了韓國泰迪熊協會的上訴主張。
據了解,該案中涉及多家“韓國泰迪熊協會”:以高京元為法人代表的(社)韓國泰迪熊協會,以林秀妍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以元明姬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 而據(社)韓國泰迪熊協會出具的合作證明書顯示,天絡行公司為(社)韓國泰迪熊協會全球范圍內泰迪熊商品和推廣的獨家合作伙伴,合作內容為泰迪珍藏系列卡通人物與泰迪熊文化的全球推廣。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韓國泰迪熊協會的企業名稱已在我國進行商業使用,因此韓國泰迪熊協會的企業名稱不能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據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韓國泰迪熊協會的訴訟主張。
韓國泰迪熊協會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稱,以高京元為法人代表的(社)韓國泰迪熊協會無權且無權授予他人使用韓國泰迪熊協會的企業名稱,天絡行公司與(社)韓國泰迪熊協會之間的合作關系是無效的。而且韓國泰迪熊協會的名稱已經在中國進行了商業使用,一審法院以到場宣傳的是元明姬而非林秀妍為由,認定韓國泰迪熊協會無法證明其企業名稱在中國進行商業使用是錯誤的。元明姬是韓國泰迪熊協會前身的會長且現在仍為該協會的員工,同時還是現任會長林秀妍的母親,元明姬受托代表韓國泰迪熊協會進行商業宣傳的行為,已表明韓國泰迪熊協會在中國以自己的名義開展了商業活動。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韓國泰迪熊協會在該案中分別提交了以元明姬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和以林秀妍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的營業執照,并稱兩者系同一主體的延續,但其并未舉證證明兩者之間確實存在延續關系,故以元明姬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所進行的商業活動,不能視作以林秀妍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的商業行為。韓國泰迪熊協會主張元明姬現在仍為該協會的員工,系受托代表該協會進行商業宣傳,但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表明與他人簽約的主體是以元明姬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因此,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以林秀妍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主張的企業名稱已在中國進行了商業使用。據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審判決。 (本報記者 毛立國)
行家點評:
李偉華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該案爭議焦點為未在我國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企業名稱是否能夠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對如何具體認定司法實踐中的“企業名稱”作出了更細化的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外國企業名稱在中國受法律保護的前提是在中國進行了商業使用。
該類案件中關鍵問題之一是原告能否舉證證明其在我國對企業名稱進行了商業使用。外國企業在我國對其企業名稱進行商業使用的情形有很多,如直接在商業經營或營銷活動中使用、在銷售或設計的產品上使用、設立相同字號的子公司或關聯公司、以該名稱進行知識產權許可、第三方宣傳報道等,均可以視為商業使用。但是,如果并未在我國進行商業使用,即便在該外國企業名稱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也很難獲得我國法律的保護。
該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同時出現了多家同名為“韓國泰迪熊協會”的主體。韓國泰迪熊協會的訴請之所以未能獲得我國法院的支持,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是韓國泰迪熊協會未能提供其企業名稱在我國進行商業使用的有效證據,而所提交的證據顯示的使用主體為以元明姬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韓國泰迪熊協會又未能證明該兩個主體為同一主體或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關系。由于許多國家在進行工商登記時名稱管理較為寬松,可由注冊人任意設定公司名稱,因此可能會存在重名的企業,這種情況之下原告有義務證明自己在中國進行商業使用,而不能將其他同名企業的使用作為自己的使用。韓國泰迪熊協會的訴求未能獲得支持的另一個原因,在于天絡行公司確實與以高京元為法人代表的(社)韓國泰迪熊協會簽署有合法的授權協議,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天絡行公司是通過惡意在韓國注冊同名企業以搭便車的情況下,很難認定其行為對韓國泰迪熊協會構成不正當競爭。
胡剛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 律師:認定是否構成擅自使用并侵犯外國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滿足3個構成要件:經營者之間具有競爭關系;在我國擅自使用與外國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該使用行為可能導致我國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該案中焦點問題比較明確,即韓國泰迪熊協會的企業名稱能否在我國獲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列舉了3類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企業名稱,其中明確包括“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而對于所謂“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企業名稱、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裝一級商業交易文書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使用’。” 上述條款對“商業使用”給出了非常寬泛的解釋,外國企業在中國從事為促成交易所開展的所有商業活動,原則上均可被認為在中國進行了商業使用。
該案中,對于韓國泰迪熊協會提交的證據可佐證以以元明姬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在我國對共企業名稱進行了商業使用并無爭議。但是,法院認為現有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以林秀妍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主張的企業名稱已在我國進行商業使用。換而言之,該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為,提起該案訴訟的以林秀妍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的身份確認,以及分別以元明姬及林秀妍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在主體資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問題。由于兩者均依照韓國公司法登記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因此,該案應適用韓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對兩個韓國公司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和判斷。如該案法院判決中所認定,韓國泰迪熊協會并未舉證證明以元明姬為法人代表的韓國泰迪熊協會從設計開始至目前為止的登記狀態,以及兩者之間確實存在延續關系,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兩者關系的陳述與韓國的主體登記規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