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箭牌糖類有限公司(下稱箭牌公司)推出的無糖口香糖品牌“益達”,憑借著牙齒保健作用深受消費者青睞,其主打的“嘿,你的益達!”“不,是你的益達!”廣告語引發(fā)網友熱仿并衍生出多個版本。而當廣東省廣州市倩采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倩采公司)在牙膏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益達YiDa”商標時,卻畫風立變?yōu)?ldquo;嘿,我的益達!”“不,是我的益達!”一場商標糾紛亦隨之上演。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該起糾紛作出再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所作的對“益達YiDa”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糾紛源起
據(jù)了解,該案訴爭商標為第4317298號“益達YiDa”商標,申請注冊日為2004年10月,注冊申請人為陳英志,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肥皂、藥皂、香皂、牙膏、皮革洗滌劑等商品上,2010年7月該商標轉讓至倩采公司名下。
法定異議期間內,箭牌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于2010年作出商標異議裁定,對箭牌公司提出的異議理由不予支持。
箭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0年12月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稱,“益達”商標由該公司獨創(chuàng),通過長時間使用、廣泛注冊、大量宣傳,在中國已達到家喻戶曉的程度,構成使用于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同時,訴爭商標與箭牌公司具有較強獨創(chuàng)性的“益達”商標在文字構成、語音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是對其馳名商標的抄襲和復制。另外,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其持有的“益達”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類似或相同,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易導致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損害箭牌公司合法權益。因此,訴爭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據(jù)了解,箭牌公司在該案共引證了3件商標:引證商標一為第1405750號“益達”商標,引證商標二為第3014714號“益達”商標,兩商標均核準注冊在第30類糖果、非醫(yī)用口香糖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為第3014587號“益達”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類拋光制劑、香商品上。上述引證商標權利人均為箭牌公司。
針對箭牌公司的復審申請,倩采公司答辯稱,“益達”是其主營的牙膏品牌,具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是其對已獲準注冊的第1736303號“益達YIDA”商標的延伸注冊。同時,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箭牌公司引證的“益達”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均不同,不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箭牌公司的3件引證商標未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外,在箭牌公司的相關口香糖商品進入中國市場及提出“益達”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有多個類別上的“益達”商標獲準注冊并實際使用。
2012年6月,商評委作出裁定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非醫(yī)用口香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工藝及原料、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顯區(qū)別,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jù)此,商評委裁定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再審有果
箭牌公司不服商評委上述裁定,隨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牙膏和口香糖均是普通公眾日常消費品,二者均具有潔齒護齒功能,銷售場所主要在超市和便利店,訴爭商標與其在先注冊或在先初步審定公告的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其“益達”商標在中國市場上,包括在口腔護理領域,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并已被相關部門認定為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是對其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另外,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系基于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目的惡意注冊的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并會導致市場混亂,帶來不良影響。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與3件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有明顯區(qū)別,不應被認定為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并存注冊與使用,不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近似商標。另外,箭牌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一和引證商標二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經構成馳名商標。此外,即使考慮商標局在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商標異議裁定中認定非醫(yī)用口香糖上注冊的“益達”商標為馳名商標,但該認定遠晚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日。該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不能必然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經達到馳名狀態(tài)。因此,綜合上述證據(jù),不能認定箭牌公司引證的“益達”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構成馳名商標。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維持了商評委被訴裁定。
箭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未獲支持,隨后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非醫(yī)用口香糖與牙膏在功能效果、零售模式和消費特點方面非常接近,普通公眾特別是消費者對于二者之間的差異一般難以作出清晰準確的判辨。所以,應當認定二者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存在特定聯(lián)系。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j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