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經商標評審及兩輪行政訴訟程序后,日前,這場商標權屬糾紛告一段落。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法院認定浙江圣塔紹興酒有限公司(下稱圣塔紹興酒公司)在黃酒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系爭商標“聖塔泰雕酒”,與浙江省紹興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咸亨酒店公司)在先核準注冊在酒類商品上的引證商標“太雕”,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作出的對系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的裁定結果最終得以維持。
紛爭緣起
據了解,咸亨酒店公司成立于1981年,目前已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相繼開設30家連鎖分號。咸亨酒店公司持有核準注冊在燒酒、米酒等商品上的第759669號“太雕”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于1995年便被核準注冊,咸亨酒店公司于2003年8月通過受讓獲得了引證商標的專用權。
招致雙方此番權屬糾紛的系第10087636號“聖塔泰雕酒”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該商標由圣塔紹興酒公司于2011年10月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黃酒、米酒、酒(飲料)等第33類商品上。
據了解,圣塔紹興酒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主營黃酒、白酒的生產與銷售等業務。除了該案系爭商標外,圣塔紹興酒公司在黃酒、燒酒等商品上還申請注冊了“東湖聖塔太雕”“圣塔太雕”“圣塔泰雕酒”等多件商標。
2012年12月,咸亨酒店公司針對系爭商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經審查,商標局于2014年1月作出異議裁定,對系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咸亨酒店公司不服商標局所作裁定,于2014年2月向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主張系爭商標與其馳名的第759669號“太雕”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系對其馳名商標的摹仿,同時系以不正當手段惡意注冊與咸亨酒店公司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太雕”馳名商標近似的商標,據此請求不予核準系爭商標注冊。
經審查,商評委于2015年3月作出異議復審裁定,認定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裁定系爭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圣塔紹興酒公司不服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太雕”是通用的商品名稱,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同時,咸亨酒店公司在受讓取得引證商標前即已經使用含有“太雕”字樣的商標,說明咸亨酒店公司認為“太雕”商標持有人不能獨占含有“太雕”兩字的商標。據此,其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商評委所作裁定。
終見分曉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駁回了圣塔紹興酒公司的訴訟請求。
圣塔紹興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圣塔紹興酒公司主張“太雕”或者“太雕酒”是商品名稱,但其提供的用以支持上述主張的證據數量極為有限,即使歷史上曾經存在過以“太雕”或“太雕酒”命名的黃酒商品,但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我國目前的市場環境中存在將“太雕”或“太雕酒”作為商品名稱使用的客觀實際。
而且,即使考慮商品名稱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商品的通用名稱,商品名稱的認定也應當以客觀存在的市場實際為標準加以認定。個別的市場經營者將他人注冊商標標識作為商品名稱對待和使用的行為,不能作為認定商品名稱存在的依據。在相關標識已經作為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下,如果允許他人將該標識作為商品名稱加以使用和對待,不僅有可能使該商標喪失顯著性、損害他人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而且也有可能動搖商標注冊制度、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同時,雖然咸亨酒店公司系通過受讓取得該案引證商標的專用權,但我國商標法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并不因其取得方式方面的差異而有所區別。在引證商標仍為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的情況下,圣塔紹興酒公司關于“太雕”系商品名稱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該案中,系爭商標由繁體漢字“聖塔泰雕酒”構成,引證商標由簡體漢字“太雕”構成。系爭商標中的“泰雕”與引證商標“太雕”讀音相同,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上述商標的商品系由同一經營者提供,或者相關提供者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因此,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綜上,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圣塔紹興酒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