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帕河谷”引發糾紛
2005年2月6日,納帕河谷協會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提出第4502959號“NAPA VALLEY 100%及圖”證明商標(下稱引證商標)的注冊申請,并于2007年12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33類“產自美國葡萄種植區納帕河谷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專用權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
2005年5月18日,浙江中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商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第4662547號“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33類“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被異議商標經初步審定公告后,納帕河谷協會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納帕河谷協會認為,“NAPA”是葡萄酒原產地名稱的主體部分,且中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下稱國家質檢總局)也批準了對“Napa Valley”實施地理標志保護,中商公司在相同、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地理標志構成混淆性近似的被異議商標,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
2013年6月18日,商標局作出(2013)商標異字第07968號《“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標異議裁定書》(下稱第07968號裁定),以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蘭地”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與納帕河谷協會引證的原產地名稱納帕河谷(NAPA VALLEY)在讀音、外觀、文字構成上有明顯區別,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為由,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納帕河谷協會不服第07968號裁定,于2013年7月5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2014年4月1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063937號《關于第4662547號“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即被訴裁定)。該裁定對納帕河谷協會的主張不予支持,核準被異議商標予以注冊。
納帕河谷協會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商標異議復審行政訴訟。
北京一中院審理后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產自美國葡萄種植區納帕河谷的葡萄酒”等商品雖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但對于中國消費者來說,被異議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應為中文“螺旋卡帕”,被異議商標的英文部分亦與引證商標在讀音、外觀、文字構成方面區別明顯,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被異議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不違反我國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因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區別明顯,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造成相關公眾對于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所以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不違反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此外,該案中,并無證據表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可能導致不良的社會影響,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并不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北京一中院駁回了納帕河谷協會的訴訟請求。
地理標志終獲保護
納帕河谷協會不服北京一中院作出的上述判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裁定。
北京高院經審理后認為,被異議商標由中文“螺旋卡帕”和英文“SCREW KAPPA NAPA”組合而成,“納帕河谷(Napa Valley)”是在中國獲得保護的、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標志,雖然被異議商標中僅包含了地理標志“納帕河谷(Napa Valley)”中的一個英文單詞,但“納帕”和“Napa”分別是該地理標志中英文表達方式中最為顯著的識別部分,相關公眾在葡萄酒商品上見到“NAPA”一詞時,即容易將其與“納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標志聯系在一起,誤認為使用該標志的相關商品是來源于上述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商品。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
北京高院還認為,被異議商標由中文“螺旋卡帕”和英文“SCREW KAPPA NAPA”組合而成,引證商標由英文“NAPA VALLEY”、數學符號“100%”及圖形組合而成,其中的“NAPA VALLEY”為其識別、呼叫和記憶對象,已構成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雖然“NAPA”在被異議商標標志中所占比例較小,僅是被異議商標英文部分的構成要素之一,但是,由于“納帕河谷(Napa Valley)”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國作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標志予以保護,相關公眾容易將使用被異議商標的葡萄酒商品誤認為來源于“納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標志標示地區的商品,從而產生混淆誤認的后果,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最終,北京高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撤銷該案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就該案中的相關法律問題,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了山東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王笑冰。王笑冰表示,地理標志要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保護必須具備一定的前提:一是該地理標志被公眾知曉;二是被異議商標所標記的產品并非來自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三是被異議商標誤導公眾。誤導公眾的前提應該是作為引證商標的地理標志被公眾知曉,誤導的結果是公眾對被異議商標所標記的商品產地的誤認。因此,是否誤導公眾與商標是否相似不能簡單等同。
王笑冰向記者介紹,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下稱TRIPs協議)中,地理標志保護應以公眾受到誤導為前提,但酒類地理標志的保護無需考慮誤導公眾的要素,受到了客觀絕對的強保護。為貫徹TRIPs協議對酒類地理標志的這一特殊保護規則,我國《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使用他人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標示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時標出了商品的真正來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譯文字,或者伴有諸如某某‘種’、某某‘型’、某某‘式’、某某‘類’等表述的,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總之,就酒類之外的地理標志而言,其保護須以公眾誤認為前提,相似性是產生誤認的條件,但并非唯一條件,還必須以公眾對地理標志的知曉為前提。酒類地理標志的保護則無需考慮公眾誤認,只要使用該標志的產品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示的產地,則含有該地理標志并將其作為商標顯著識別部分的商標不應予以注冊。”王笑冰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