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商標注冊制度下,在相同類別上注冊近似商標一般是不被允許的,但是也有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該條款被認為是明確了近似商標可注冊的例外情形。而對于“形成穩定市場格局”的近似商標可以被允許注冊例外情形的認定,一直是實踐中的疑難問題,這兩起兩只“袋鼠”間的商標異議復審案件即涉及該問題。
兩只“袋鼠”激烈交戰
2003年8月和2004年6月,袋鼠皮具公司先后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3687889號“袋鼠圖形”和第4110108號“袋鼠圖形+BANDICOOT”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8類“錢包、背包等”商品上。
在這兩件商標通過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后,阿爾皮納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認為這兩件商標與其1993年通過國際注冊并指定至中國獲得領土延伸保護的第609002號“袋鼠圖形+L'ALPINA”國際商標構成近似。阿爾皮納公司注冊的國際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8類“箱和旅行箱等”以及第25類“服裝和鞋”。
商標局分別于2011年7月和8月作出裁定,支持了阿爾皮納公司的商標異議請求,裁定袋鼠皮具公司申請的這兩件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2011年10月,袋鼠皮具公司針對商標局的兩份裁定分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異議復審申請,請求核準上述兩件商標的注冊,主要理由是其申請注冊的這兩件商標與阿爾皮納公司國際注冊第609002號“袋鼠圖形+L'ALPINA”商標區別明顯,不是近似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于2013年3月分別作出裁定,袋鼠皮具公司申請的第3687889號“袋鼠圖形”和第4110108號“袋鼠圖形+BANDICOOT”商標均不予核準注冊。
針對袋鼠皮具公司申請注冊第3687889號“袋鼠圖形”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該商標指定使用的“錢包、書包、小皮夾等”商品和阿爾皮納公司的國際注冊第609002號“袋鼠圖形+L'ALPINA”商標核定使用的“箱和旅行箱等”構成類似商品。由于第609002號“袋鼠圖形+L'ALPINA”國際商標中的英文不易識讀,對我國公眾而言,沒有確定含義,因此相關公眾容易以其中的圖形部分“袋鼠”指稱該商標。兩件商標的圖形部分均為呈站立姿態的袋鼠側面圖形,共同使用在類似商品上,容易被誤認為同一企業的系列商標或存在其他經濟上的關聯,從而導致對產品來源的誤認、混淆,構成我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針對袋鼠皮具公司申請注冊的第4110108號“袋鼠圖形+BANDICOOT”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該商標與阿爾皮納公司的國際注冊第609002號“袋鼠圖形+L'ALPINA”商標相比較,兩者均為圖文組合商標,圖形部分均為呈站立姿態的袋鼠側面圖形,文字部分均非常見英文單詞,因此兩件商標都容易被相關公眾以“袋鼠”指稱,同樣構成我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東莞“袋鼠”能否成功
袋鼠皮具公司隨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一中院)提起兩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分別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兩個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一中院經過對這兩起案件審理后認為,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袋鼠皮具公司申請注冊的兩件商標經過其長期使用已經形成相關公眾群體,建立了相對穩定的市場,與阿爾皮納公司的商標使用在類似商品上,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
北京一中院據此對這兩起案件分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阿爾皮納公司不服這兩起案件的判決結果,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但北京高院終審分別駁回了阿爾皮納公司的上訴請求。
阿爾皮納公司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底裁定提審此案。
2016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這兩起商標異議復審案件。
庭審中,阿爾皮納公司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華表示,雙方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袋鼠”圖形,袋鼠圖形并未做藝術化處理,均體現“袋鼠”客觀形態,整體外觀并無差異,且呼叫、含義均為“袋鼠”,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雖然袋鼠皮具公司主張其申請商標“袋鼠”側面向左,而引證商標側面向右,二者能夠被相關公眾識別。但事實上相關公眾在購買時,難以依據“朝左的袋鼠”或“朝右的袋鼠”進行區分。阿爾皮納公司此前已經申請并獲準注冊了多件左右不同朝向的“袋鼠”商標,且都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袋鼠皮具公司申請注冊的涉案商標容易被誤認為是阿爾皮納公司的系列商標。因此,袋鼠皮具公司的主張并不成立。
庭審結束后,王華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的結論,此前已經在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生效文書中得到多次確認。
王華認為,袋鼠皮具公司申請注冊涉案兩件“袋鼠”商標的行為并不符合商標標識近似但基于使用可注冊的例外情形,不應被核準注冊。因為商標標識近似但基于使用可注冊的例外情形必須同時滿足5個要件,即具有使用淵源,使用時間早于引證商標申請日且持續使用;享有較高市場聲譽或具有較高知名度;形成相關公眾群;客觀上能被相關公眾區分開;使用者主觀不具惡意。但是根據已經取得的證據來看,涉案商標的注冊不符合上述任何一個要件。
袋鼠皮具公司拒絕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的采訪。
本報將繼續關注此案進展。(本報記者 祝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