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2014)深寶法知民初字第891號
(2015)深中法知民終字第5號
【裁判要旨】
在經營者與競爭對手均從事同類商品出口交易的情況下,經營者將競爭對手的英文名稱注冊為網站的域名,并在該網站上惡意用英文散布虛偽事實,詆毀競爭對手的商譽,應承擔商業詆毀的不正當競爭侵權責任。
【案情介紹】
原告深圳賽諾杰公司是一家專業從事交通智能控制系統的研發、銷售企業,其產品亦出口到國外。該公司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上的英文名稱為“Sinowatcher Technology Co.,Ltd”。
被告彭某是深圳法馬電子經營部(個體工商戶)的業主。該個體工商戶主要從事交通智能控制系統的研發、銷售業務,同時,亦從事商品出口業務。被告彭某注冊了域名為www.Sinowatcher.com、www.famakj.com、www.Ledtrafficlight.com的網站,上述Sinowatcher域名與原告深圳賽諾杰公司的Sinowatcher英文名稱相同。
原告深圳賽諾杰公司發現,其在百度空白搜索框中輸入“賽諾杰”進行搜索,有4350項搜索結果,其中第一頁第五項是標題為“Sinowatcher. Sinowatcher Technology Co.,Ltd賽諾杰科技”的鏈接,鏈接下面的網頁被用英文描述為“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 Copying”(翻譯成中文為:賽諾杰科技專業從事欺詐、仿制)。該鏈接指向的網址為www.Sinowatcher.com的網站,點擊進入該網站,網站的左上角及底部均有上述“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 英文內容(翻譯成中文為:賽諾杰科技專業從事欺詐、仿制)。點擊www.Sinowatcher.com網站右上側的“中文”及頁面上的“English”選項,分別進入www.famakj.com和www.Ledtrafficlight.com網站,這兩個網站上沒有關于原告深圳賽諾杰公司的負面評價。
根據上述事實,原告深圳賽諾杰公司指控被告彭某散布虛偽事實,詆毀其商譽,要求被告彭某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
被告彭某抗辯稱,其享有兩件實用新型專利權,由于原告深圳賽諾杰公司一直在實施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故其在自己的網站上發布上述言論以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但被告彭某對該陳述未提供證據證明。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彭某在百度網頁描述及網址為www.Sinowatcher.com的網站上使用“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翻譯成中文為:賽諾杰科技專業從事欺詐、仿制)之虛假陳述,詆毀被告深圳賽諾杰公司的商譽,構成商業詆毀行為,應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被告深圳賽諾杰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
一審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15年4月26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本案屬于典型的涉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侵權糾紛案,對本案的研討,有助于正確認識并妥當處理該類糾紛。
一、商業詆毀的內涵及對其規制的法律依據
商業詆毀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一種類型化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定了商業詆毀行為,“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所謂商業詆毀是指經營者針對競爭對手的商品或者服務、營業活動等進行虛假陳述,對其進行詆毀,進而直接損害其商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在司法實務中,應注意商業詆毀與虛假宣傳行為的區別。虛假宣傳是指經營者對自己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營業活動等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陳述,比如,對自己生產銷售的商品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進行虛假宣傳,以誤導相關公眾,從而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如果經營者在對自己的商品質量等進行虛假宣傳的同時,亦損害了競爭對手的商譽,此時可能構成虛假宣傳和商業詆毀的競合,進而可以一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二、構成商業詆毀的法定條件
構成商業詆毀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第一,行為主體必須是經營者。只有經營者實施的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行為才有可能構成商業詆毀行為。如果是非經營主體,比如消費者,所實施的虛假宣傳損害其他經營者商譽的行為,由于該侵權主體與受害的經營者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所以其不可能成為商業詆毀的主體,其行為只可能被認定為屬于侵害名譽權的一般侵權行為。
第二,行為人主觀方面為故意。經營者實施商業詆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故意削弱競爭對手的市場競爭能力,并謀求壯大自己的競爭優勢,從主觀心里狀態來看,其是故意實施商業詆毀行為。
第三,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散布虛偽事實,對競爭對手的商譽進行商業詆毀,并給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為了有效制止商業詆毀行為,在認定商業詆毀行為時,并不要求被侵權人提供受到損害的證據,換句話說,沒有損害后果,仍有可能被認定構成商業詆毀行為。
三、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
分析本案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以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構成商業詆毀的三個條件去分析,如果該行為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則構成商業詆毀不正當競爭侵權;反之,則不構成商業詆毀行為。下面逐一分析:
本案被告彭某經營的電子經營部,主要從事交通智能控制系統產品的研發、銷售業務,而原告亦從事該經營業務,雙方存在同業競爭關系,因此,原、被告雙方在經營中的行為,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本案滿足構成商業詆毀的第一個條件。
本案原告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上登記的英文名稱為:“Sinowatcher Technology Co.,Ltd”,這表明,原告基于對外出口交通智能控制系統產品的需要,在對外貿易經營中以“Sinowatcher”英文名稱指代自己。被告以原告的上述英文名稱作為域名,登記注冊自己的網站,并采用互聯網技術對原告進行商業詆毀,具體表現為,當相關公眾在百度搜索框中輸入原告的商號“賽諾杰”進行搜索時,在搜索結果第一頁第五項的頁面及打開該項鏈接的www.Sinowatcher.com網站頁面上,會出現“Sinowatcher Technology Professional In Fraud,Copying”的英文描述(翻譯成中文為:賽諾杰科技專業從事欺詐、仿制)。由于原、被告雙方是同業競爭者,且均有同類商品出口到國外,而出口企業的特點是,其會有許多客戶是外國商人或懂英文的中國商人,當這些客戶通過百度搜索網站用原告的英文名去搜索原告的商業信息時,會看到被告在上述www.Sinowatcher.com網站中詆毀原告商譽的英文描述內容,從而給原告的商譽造成損害。
被告彭某抗辯稱,其通過互聯網散布上述信息是為了表達對原告的不滿,因為其認為原告一直在實施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但彭某對該陳述未提供證據來證明。上述事實表明,被告彭某對原告實施了詆毀其商譽的虛假宣傳行為,滿足構成商業詆毀行為的第二、三項要件。
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審法院判決被告彭某承擔商業詆毀的侵權責任,是妥當的。(祝建軍 汪 洪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