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火如荼的里約奧運會還在繼續。賽場內,各種項目角逐和花絮吸引著觀眾的目光,賽場外各類企業見縫插針的廣告或營銷也打得火熱。
從比賽快訊到奧運專題,從文字到圖片,從手機到電腦,從微博到微信,隨處可見捆綁著各類廠商品牌或商標的奧運相關內容或廣告植入。但是,正如有媒體所戲稱的,“奧運熱點不是你想蹭就能蹭的”,因為如果你不是奧運的官方贊助商,借勢營銷就很有可能涉嫌侵權。那么為數眾多的廣告植入或廠商品牌,哪些會涉嫌侵權?
眾所周知,按照國際奧委會為奧林匹克運動發展而制訂的最高法律文件《奧林匹克憲章》,以及我國《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奧林匹克五環圖案標志、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徽記、奧林匹克會歌”以及“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及其簡稱等專有名稱”都屬于受保護的,合稱“奧林匹克標志”。
與此同時,對于奧運的商業開發,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委會”)和舉辦國的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舉辦國奧委會”)及每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每屆奧組委”)都會在《第xx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中予以確定。
通常而言,只有取得奧運會贊助權的廠商才能在包括廣告等在內的特定范圍內使用奧林匹克標志。而如果沒有獲得國際奧委會、舉辦國奧委會及每屆奧組委的許可或同意,不得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業用途。
而按照《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的規定,對包括“(一)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二)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服務項目中;(三)將奧林匹克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四)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志;(六)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其他行為”等在內的,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行為都必須獲得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的許可,方可使用。
除去前五種屬于明確可以判斷侵權與否的情形外,“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之間有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其他行為”作為兜底條款,基本上也給那些希望借勢奧運賽事“搭便車”的廠商劃定了“紅線”。
一般來說,奧運會贊助商分為國際奧委會全球合作伙伴(TOP計劃)、奧運會組委會贊助商和國家奧委會贊助商3個層次,還有合作伙伴、贊助商和供應商等不同贊助級別。因此,對于那些未取得任何類別贊助商、供應商或合作伙伴資格的企業,如果想要借勢“奧運話題”做些營銷或推廣,既要創意獨特、新穎,同時也需要對前述奧林匹克標志進行合理避讓,不在自己的廣告或合作內容中出現任何被保護的奧林匹克標志,否則很容易陷入侵權的尷尬境地。
在我國,按照《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許可,為商業目的擅自使用奧林匹克標志,即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志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利用奧林匹克標志進行詐騙等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李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