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長期探索,尋找合理的授權標準
美國是較早出臺包括APP在內的商業方法專利的國家。APP在使用過程中大都涉及對數據輸入、數據輸出、數據存儲的過程,在1998年之前的美國,類似情況不會被授予專利的。1998年在“State Street Bank &Trust Co.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案[16]中,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廢除了“商業方法除外原則”,并進一步論證,不能僅僅由于發明涉及了數據輸入、數據輸出、數據存儲而否認其專利性。這個判決宣告了專利審查的重點從技術性(useful arts)轉向了實用性(practical utility)。這也意味著計算機軟件專利申請已不限于機器或裝置,而且已經延伸到公司的經營管理范疇。按照美國法院的觀點:“一臺一般用途的計算機……一旦編程來執行特殊的功能并符合軟件要求就變成一臺特殊用途的計算機”。[17]在1999年AT&T Corp.v.Excel Communications, Inc.案[18]中,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甚至認為,數學公式作為一個整體是否產生了一個“有用的、具體的,有形的結果”,只要滿足《專利法》第101條規定的基本要求,由計算機程序所控制的電腦就成為可專利的發明。[19]
事實上,絕大多數的APP作為計算機程序,最終都將實現一個“有用的,具體的,有形的結果”,因此,按照美國1998年、1999年判例所確立的標準,絕大多數的APP都將被納入可專利授權的范圍。然而,在2008年In re Bilski案中,Bilski申請保護的主題涉及“一種風險成本的管理方法”。這一次,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并沒有援用以往所謂“有用的,具體的,有形的結果”的標準授予專利,恰恰相反,作出了不授予專利權的決定。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判決的理由是:該方法并未與機器相關,且該方法并未將任何物體轉換為其它狀態或物體。[20]顯然,2008年Bilski判例提出的“轉換物體的狀態”要求,要比以往授權標準嚴格得多,用到APP發明領域,普通的管理、娛樂、游戲類APP應用程序都很難達到這一標準。事實上,針對商業方法發明授權,美國走過了從“完全否定”到“肯定”,再到“部分肯定”的道路,而每一時期的判決標準又恰是與當時的經濟政策緊密相關,簡言之,在商業方法刺激經濟大發展時期,采用較寬松的審查標準;當商業方法發明過于泛濫時,又改變為較為嚴格的標準。
(二)針對商業方法進行了專門立法
美國專利商標局將商業方法軟件劃歸到專利分類705類,并且有一個專門的工作組—2160工作組[21],審查員須具備計算機、商業、金融、保險領域專業背景。美國2000年10月通過的《商業方法促進法》議案第4條規定:“如果商業方法僅僅是將現有技術應用于計算機系統或因特網,則該發明應被認為是顯而易見的”[22]。美國專利商標局針對商業方法的審查,還專門出臺了指導性文件,在Guidelines for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 Patent APPlication[23]文件中,將功能性描述和非功能性描述嚴格區分,根據該文件規定,諸如像學習或游戲類APP軟件中,非功能性描述(畫面、數據資料)因不具有任何技術功能,不作為創造性的審查內容。美國專利商標局的另外一份文件(Formulating and Communicating Rejections Under 35 U.S.C 103 for APPlications Directed to Computer-Implemented Business Method Inventions)[24]例舉了明顯不具有創造性的案例,以幫助審查人員在審查包括APP在內的商業方法專利時予以參考。
在美國StateStreet Bank案后,日本立即對商業方法軟件專利高度重視。2000年日本修改后的《與計算機軟件有關的發明(含與商業方法有關的發明)的審查指南》認為商業方法專利可以作為與軟件有關的專利而獲得批準。與此同時,日本還增設電子商務審查室集中審查商業方法發明。[25]日本特許廳2001年4月還發布了一份“商業方法發明不具有專利性的范例”[26]其中非常詳細例舉了不構成專利法“發明”的情況,也成為日本判斷APP類專利創造性的指導性文件。根據該份指導性文件,將工業技術應用于另一特殊領域的不會授予專利,如將“搜索系統”應用于房地產領域而形成的“房地產搜索”APP,將不會被授予專利;再如將手動自動化的不會授予專利,如發明一個接收指示的APP,用它來接收以前用傳真或電話接收的指示,也不會授予專利權。
(三)為有效判斷“新穎性”,設立了專門檢索數據庫
與其他類型專利不同,APP專利大都為商業使用目的,在申請之前一般不會記載于論文或其他出版物之中,因此有必要建立專門的數據,為此美國國會通過了一項特別法案,向專利商標局追加撥款,建立專門數據庫,目前,美國專利商標局正在使用的商業方法的專利數據庫,成為審查人員檢索商業方法時的重要依據。1997年,日本建立了一個計算機軟件數據庫(computer software database),日本特許廳第四審查部將其作為一個非常重要的檢索資源。2000年10月,美國、日本、歐盟還在日本舉行三方會議,這次會議上,三國專家討論的并不是商業方法發明是否應當獲得保護,而是如何保護的問題。由于長期以來商業方法缺少文獻記載,三方也沒有共同使用的檢索資源和現有技術文獻,由此造成審查困難,本次會議討論的重點是有關商業方法領域中技術文獻共享,檢索技術合作,提高專利審查質量。
除了建立專門的商業方法數據庫,美國還甚至還出現了專門的懸賞網站,以激勵公眾幫助尋找在先技術。如果發布者對某項專利的“新穎性”有異議,但又苦于無法找到在先技術,便可以通過該網站發布懸賞公告,并提供獎金,誰最先找到,即可獲得該筆獎金。[27](作者:楊延超,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注釋:
[16]涉及專利是利用一個計算模型,根據當天市場變化計算出投資基金收益和費用,從而幫助投資者購買基金。地方法院認為,該專利既涉及商業方法又涉及數學公式,故判決專利無效。然而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地方法院錯誤地將該專利視為一個過程,但它實際上一個“機器”。
[17]張平:《論商業方法軟件專利保護的創造性標準》,載《知識產權》2003年第1期。
[18]AT&T公司對一項長途電話計費系統擁有專利。地方法院認為,權利要求中包涵了一個數學公式,因而無效。然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再次否定了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該專利有效。
[19]沙海濤:《電子商務商業方法軟件的專利保護(下)》,載《電子知識產權》,2003年第3期。
[20]姚克實、吳曉群:“IN RE BILSKI案:確定專利標的物的新動向”,載《電子知識產權》,2009年3月,第55頁。
[21]參見uspto的網站報導Wynn Coggins,Business Methods Still Experiencing Substantial Growth-Report of Fiscal year 2001 Statistics. http://www.uspto.gov/web/menu/pbmethod/fy2001strport.html
[22]巫玉芳:“2000年美國商業方法專利促進法議案”評析,載《電子知識產權》,2001年第5期。
[23]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documents/2100.htm#sect2106.
[24]http://www.uspto.gov/web/menu/busmethp/busmeth103rej.htm.
[25]日本特許廳在審查四部增設電子商務審查室,該審查室專門審查包括APP在內的各類商業方法專利。
[26]參見日本特許廳發布的“Examples of Business Related Inventions without Patentability”,http://www.jpo.go.jp/index.htm
[27]參見http://swpat.ffii.org/vreji/pikta/index.de.html;http://www.bountyques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