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國法學家邊沁說過:證據乃司法之基礎,也是正義的基礎。
在訴訟案件中,無證據加以支持的所謂“理”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理”。
證據在訴訟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但因其重要就盲目收集也并不可取。在訴訟中,哪些事實由控辯哪方來舉證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精確掌握舉證責任規則,方能在訴訟中以逸待勞,不戰而屈人之兵。
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的合理配置。舉證責任的分配所要解決的問題首先是誰應就何種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及在爭議的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誰應當承受不利的訴訟后果。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核心內容,被認為是“訴訟上的脊梁”!
下面的例子說明了舉證責任對案件結果的影響:
張三訴李四,請求返還借款8000元,
李四辯稱他已經清償債務,
張三提供證據對李四借款事實加以證明,完成其主張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轉至李四,李四沒有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債務,則法院判決李四敗訴。
既然舉證責任在于誰如此重要,專利律師一定要對舉證責任在于了然于胸,下面為大家總結一下專利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專利行政訴訟誰承擔舉證責任?
一般情況下行政訴訟中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而專利行政訴訟與一般的行政訴訟不同,為了勝訴,原告也要了解專利行政訴訟的證據要求。
專利授權案件的舉證責任
專利授權程序中,以針對創造性的審查為例,審查員應當對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的認定收集證據,并就創造性的有關事實和意見向申請人發出通知,申請人可以根據審查員的意見進行解釋并補充相應的證據。
經過復審程序后,如果專利申請人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對其作出駁回決定的合法性提供證據,因此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由專利復審委員會承擔。但是在專利授權案件中,舉證責任根據案件事實不斷變動。例如如果初步顯而易見成立,就轉由申請人提交證據反駁初步顯而易見的認定。
專利確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在無效宣告程序中,首先應由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交證據證明該專利不具備創造性,專利權人在專利復審委員會轉送相關證據后,可以根據對方的證據提交反證,雙方的證據都是提交至專利復審委員會,由專利復審委員會根據雙方證據作出居中裁判。在類似訴訟的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中,無效宣告請求人承擔了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如果專利權人或者無效宣告請求人對無效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則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證明其作出的行政行為是證據充分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應當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起訴方如果想使起訴狀中所陳述的理由更充分,也可以引用必要的證據來證實和說明己方的論點,此時應當在提出起訴的同時向法院提交證據并列出證據清單。
合并審理的案件中能夠免除部分舉證責任
原則上,合并審理不等于可以違背請求原則而共享證據,所以合同審理中,不同案件的證據不能混用。例如無效宣告程序中的合并審理,各無效宣告案件的證據通常不得相互組合使用,更不得直接將一個無效宣告案件中的證據在另一個無效宣告案件中使用。因此合并審理的案件中,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并不當然獲得部分免除。
關于公知常識的舉證及限制問題
《審查指南2010》規定:“主張某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該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或者未能充分說明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并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合議組對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主張不予支持。當事人可以通過教科書或者技術詞典、技術手冊等工具書記載的技術內容來證明某項技術手段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審查指南2010》規定,審查員在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引用的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應當是確鑿的,如果申請人對審查元引用的公知常識提出異議,審查員應當能夠說明理由或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對于公知常識的證明責任,審查指南區分了兩種情況,在實審和復審程序中,審查員對依職權引入的公知常識負有舉證或說明理由的義務;在無效程序中,主張公知常識的當事人要承擔舉證責任。實踐中,進入訴訟的專利授權確權案件中,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依職權引入的公知常識往往沒有文獻支持,通常僅僅是“說明理由”。在此情況下,對于那些應當充分說明而未說明、應當舉證而未舉證、確有可能影響行政相對人實體權利的,法院通常要求專利復審委員會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將承擔撤銷決定的風險。
“免證事實”無需承擔舉證責任
免證事實,是指不需要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可以認定的事實。立法及司法解釋確立免證事實,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證明負擔,提高訴訟效率。在訴訟中,有些事實是顯著事實,其真實性一目了然;有些已經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或經公證機關所確認,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其真實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8條規定的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的“免證事實”包括: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專利民事案件誰承擔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2 條第 1 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專利侵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主要為: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應對權利存在的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一般舉證責任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
具體內涵為:
第一,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對其主張提出相應的證據;
第二,被告在答辯、應訴過程中,對原告的主張承認、否認或反駁,或提出反訴,都應該以事實為依據;
第三,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隨附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對當事人的主張不承擔舉證責任。但是,當判決其應當承擔實體義務時,其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中居于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的地位,他們對各自的主張或反駁負有舉證責任。
專利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包括:
1、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2、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舉證。例如,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享有涉案專利權,舉證證明被告實施了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及其所遭受的損失。
3、以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4、在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特殊舉證責任
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即我們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在對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其一,舉證責任倒置條件的發生必須是針對新產品的。
其二,舉證責任倒置僅涉及新產品的制造方法(對原材料加工、作用、制造成各種產品的方法。如機械、化學、生物方法等),而不包括使用方法、工作方法專利。
為什么對于新產品制造方法專利的舉證一定要使用舉證責任倒置呢?因為產品的形成過程在侵權者的工廠內,專利權利人難以深入侵權者的工廠取證,也比較危險,導致方法專利取證艱難,調查公司的取證方式有時又難以被法院認定,且費用過高。所以方法專利權人很難通過主動調查的方式來取得侵權行為的證據,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更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