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個美國的類似判例。1953年,海蘭公司擅自使用一些著名棒球運動員形象作為其宣傳手段,棒球運動員將海蘭公司告上法庭。在審理該案時,法官弗蘭克明確提出了“形象權”的概念。隨后,美國一位知名學者發表了《論形象權》的文章。該文章強調,名人需要的不是對于隱私的保護,而是對于身份中的商業價值的保護,以及控制自己身份中的商業價值的權利。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我國法律針對“形象權”沒有明確規定,這使得姓名權和肖像權成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筆者認為,商標是一種符號,為了傳達一定信息被商事交易廣泛使用。名人形象是一種更為具體的符號,它象征著個體的名譽,并且潛藏著商譽,當其進入商業領域,被作為一種商標符號使用時,應該受到保護。否則,上述個體就會喪失其本應獲得的利益,這一利益卻被社會公眾肆意掠奪,違背了商標法律制度構建的誠實經營與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筆者認為,該案的另一個爭議點是是否存在惡意注冊。我國商標法對于惡意注冊的規范主要體現在第四十五條。法律對惡意注冊行為的規制雖然只有一條,但對“惡意”這一主觀意圖的規制卻貫穿于整部法律。此外,“惡意”違背了民法通則中最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商事活動經常會涉及商標注冊和使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商標使用者不得通過不正當手段注冊和使用他人商標。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商標“搶注”現象逐漸增多,比如體育明星、娛樂明星的名字被他人申請注冊商標;知名品牌被他人搶先申請注冊商標等。此外,在商品交易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現象逐漸增多。比如,在一起商標糾紛案中,百盛公司在出售新加坡鱷魚牌服裝時,將其購進的北京服裝廠生產的楓葉牌服裝的商標撕去,換上鱷魚牌標志,并高價出售。這種行為被業界稱為“反向假冒”,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反向假冒”顯然屬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商業行為。在實踐中,規范商標注冊與使用對于市場發展尤為重要,我國若想在國際市場樹立良好形象,在商事活動中,不能僅依靠商人的自我道德約束,更應該將誠實信用等道德準則納入到法律中來,當法律存在漏洞時,通過誠實信用原則來規制市場秩序。
目前,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商品交易中出現的一些新業態,知識產權保護也面臨一些新問題、新挑戰,這些新問題需要我國法律法規不斷完善。對此,筆者建議,一方面,我國要不斷完善知識產權領域的法律法規,比如將名人形象權等納入法律保護范圍;另一方面,我國相關部門在審理案件時,發揮適用法律的創新性和能動性,將已有的法律原則適用于具體案件中,這樣才能相對地突破現有法律的局限,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張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