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波羅/勞倫有限公司)訴被告寧波商卡立服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2014)甬侖知初字第128號、(2015)浙甬知終字第14號】
原告系注冊號第278874號“
”與第527802號“
”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25類,衣服。2014年5月13日,寧波海關查獲被告自海關出口到阿聯酋的124箱6108件男士T恤衫使用“POLO”及“
”標識,同年7月,寧波海關根據原告申請將上述貨物扣留。原告認為被告行為侵害其商標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銷毀涉案被控侵權產品,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
北侖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在被控侵權產品突出使用“
”標識,與原告注冊商標“
”相比,兩者構成要素相同,均為一人一馬一球桿;被告在袖口上使用的“POLO”標識,在讀音、字形上均與原告的“
”商標相同,易使公眾將其與原告公司名稱相聯系。雖然被告在吊牌、領標上亦標注其注冊商標“Pierre Cardin”,但對公眾而言,被控侵權產品上除英文及數字外的馬球圖形更為突出,且被告對自身商標的使用并不能否認其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標識。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銷毀涉案被控侵權產品,賠償原告損失10萬元。判決后,被告不服,上訴至寧波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商標侵權糾紛中,當被控侵權商標與其他標識混合交織的情況下,如何進行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判定,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本案所涉商標為世界知名服裝品牌,是集混合標識、多處牽連標識及常見運動形象圖形商標于一體的復雜案件,法院對該案件裁判尺度的合理把握,集中體現了法律的理性。
原告慈溪市潔達納米復合材料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孫良軍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2014)浙甬知初字第191號、(2015)浙知終字第85號】
原告享有名稱為“一種波紋絲的生產加工方法”的發明專利的獨占實施許可權,其獲知被告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孫良軍存在侵權行為,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被告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合計80萬元。應原告申請,寧波中院至被告深圳市泰鼎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處進行證據保全,拍攝了照片及現場錄像,并制作了證據保全筆錄,同時在現場提取了波紋絲產品及樣本冊。
一審認為,本案中曲毛機所用滾齒的齒峰雖進行倒小R角處理,但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帶有弧度”的技術特征并無實質性區別,故法院認為兩被告構成侵權。又因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施的技術系現有技術,故現有技術抗辯不成立。遂判決兩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損失80萬元。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系非新產品方法專利侵權糾紛,此類案件中權利人若僅舉證被告涉案產品并不足以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侵權,而被告的產品制造方法,原告又難以獲取,司法實踐中存在維權難的困境。對于這一困境,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過拍照、錄像,提取產品樣品、制作現場筆錄等措施進行證據保全,充分固定被告涉案產品制造方法,為專利權的司法保護排除了障礙。
原告寧波張力網絡有限公司訴徐文福、寧波前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015)浙甬知初字第40號、(2015)浙知終字第211號】
原告系“寧海人才招聘網”的經營者,該網站積累了大量的企業招聘信息和個人簡歷信息。原告發現“云聘網”和對應的手機微信公眾號發布的企業招聘信息與其網站上的信息內容高度一致。該網站負責人為徐文福,主辦單位為寧波前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業秘密且違反了公平競爭和誠實信用原則,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503 060元。
一審認為,“云聘網”的個人簡歷信息均可公開從“寧海人才招聘網”獲得,故不屬于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因被告認可其擅自使用“寧海人才招聘網”有關企業用戶的賬號、密碼把企業招聘和個人簡歷信息的數據從“寧海人才招聘網”上采集下來復制到“云聘網”上,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故意,故構成不正當競爭。又因兩被告已刪除網站上的相關信息,故不再判決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遂判決兩被告在“寧海人才招聘網”和“云聘網”上刊登致歉聲明,并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萬元。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系互聯網經營領域典型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雙方均是開展企業招聘和個人求職業務的網站經營者,應如何去規范經營行為和劃分合法的界限,法院通過裁判明晰了規則。經營者整體復制他人網站上的企業招聘信息和個人簡歷信息運用于自身網站經營的行為,主觀上具有搭便車的故意,客觀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即便在未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情況下,仍應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原告浙江大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解宏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
【(2015)浙甬知初字第2號、(2015)浙知終字第178號】
被告曾在原告處任總經理等職務;2012年11月,被告從原告處離職;2013年4月,被告申請開窗發明系統專利,并于同年7月公告。原告認為,該專利是被告利用其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接觸、管理、知悉、掌握的天窗技術信息進行的發明創造,應屬職務發明創造。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涉案發明專利的申請權歸屬原告。
一審認為,結合被告在原告天窗技術研發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可知天窗技術研發屬于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及任務,另外,開窗系統發明專利系原被告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內研發,該專利的技術內容與原告的天窗研發技術具有較強的相關性,且被告無法提供其他案外人對該專利作出創造性貢獻的證據,故認定開窗系統發明專利屬于職務發明創造,遂判決該專利的申請權歸屬原告所有。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離職后作出的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歸屬的認定,關乎發明人、企業與社會公眾三方,應當切實貫徹知識產權平衡保護的理念,在現行法律框架限定“離職后一年內”這一要件的基礎上,合理界定“本職工作”范圍,并全面把握訴爭專利與被告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的關聯性,綜合考量其他案件事實和證據,對離職后作出的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歸屬作出準確清晰、全面合理的認定。
原告寧波龍祥能源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寧海縣凌旭電器廠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2014)浙甬知初字第539號】
原告系名稱為“一種便攜式照明裝置”的發明專利權人,2014年7月,原告發現被告生產銷售的燈落入其專利保護范圍,遂通過公證購買被告產品,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銷毀制造的侵權產品及所使用的模具,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 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差距極其細微,且系因被告模具不夠精密造成的誤差,應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同時,被告合法來源抗辯因證據未形成完整證據鏈條,不能成立。被告主張其不存在制造行為,但鑒于其經營的是制造型企業,且在產品圖片上均顯示有“寧海縣凌旭電器廠”字樣,產品名稱中標明廠家直銷且頁面底部標明本站所有產品均為廠家直銷產品,結合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和庭審陳述情況,故認定被告實施了制造行為。遂判決被告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該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萬元。
本案被告窮盡了合法來源抗辯、現有技術抗辯、不落入專利保護范圍和未實施侵權行為等抗辯主張,法院一一進行審查核實并在判決中明確回應,對于審理類似案件有一定的啟示。尤其在合法來源審查中,對于案外人主動認可涉案產品系其生產并出售給被告的情況,不應機械認定,而應綜合考慮案外人是否具有生產資質和可能、現有證據能否形成完整證據鏈條、當事人庭審陳述及證人證言是否存在矛盾來謹慎判斷。
原告雅戈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宿松縣宇恒服飾有限公司、張傳宏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015)甬鄞知初字第52號】
原告是 “YOUNGOR雅戈爾”、“雅戈爾”等一系列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1997年,原告的注冊商標“雅戈爾”被評為“馳名商標”。2015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張傳宏開設的宿松縣宇恒服飾有限公司在淘寶店鋪銷售頁面的圖片鏈接下標注“雅戈爾保暖襯衫冬季加絨加厚男士長袖襯衫修身免燙商務男裝白襯衣”、“雅戈爾長袖襯衫秋裝男士長袖襯衫韓版男裝白色襯衣修身棉寸衫潮”等字樣,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財產損失400萬元。
一審認為,被告的商品名稱中雖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雅戈爾”相同的字樣,但其在“購前必讀”一欄中注明了所銷售的產品品牌為“SAROUYA”,網店實際銷售的商品也為“SAROUYA”品牌襯衫,并不會造成與原告商品之間的混淆,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淘寶網店實際銷售的產品侵害其商標權,故被告不構成商標侵權。而由于原告在服裝行業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未經允許,在淘寶網店銷售頁面上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及企業字號“雅戈爾”,其攀附原告注冊商標及企業知名度的故意十分明顯,屬于典型的“傍名牌”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被告張傳宏立即停止在其網店頁面的商品名稱中使用“雅戈爾”字樣,并賠償原告損失16萬元,被告宿松縣宇恒服飾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在0.6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出售的商品品牌與原告商標截然不同,但被告在商品名稱中使用了“雅戈爾”,這種行為在網絡銷售環境下,其獲取交易機會的概率被無限放大,以此截取了原告的潛在消費群體,是典型的傍名牌行為。在新型的網絡侵權行為中,本案具有典型意義。
原告南京路鼎攪拌樁特種技術有限公司訴被告中鐵三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三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寧波市海曙方久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訴被告中鐵十六局集團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2015)浙甬知初字第46號、(2015)浙甬知初字第684號】
原告系名稱為“雙向攪拌樁的成樁操作方法”的發明專利權人。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在“環象山港公路工程3標”的施工現場使用其專利方法進行施工,侵犯了其專利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專利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該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因原告的專利技術屬設計單位推薦技術,在寧波地區大型道路施工中均被設計單位采用,施工單位按圖紙施工,涉訴較多。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認為,自己按要求施工,責任不在自己,且該批案件均是方法專利,需到現場比對,所以雙方對抗比較激烈。考慮到該類案件涉及民生重點工程,調解允許被告使用原告方法專利,既不影響施工進度,又保障原告的權利,實現了雙贏。
.原告L’Oreal S.A.(萊雅公司)訴被告寧波丹龍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2014)浙甬知初字第151號】
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銷毀已制造的被訴侵權產品及用于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設備、圖紙等相關實物和資料,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費用50萬元。
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被告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任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產品,銷毀所有已制造的侵權產品以及半成品、相關實物和資料;被告承諾,將來不會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權益;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5萬元。
原告系世界五百強企業,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和美譽度,且被訴侵權產品洗臉刷具備良好的市場前景,經法院主持調解,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達成一攬子解決協議,實現了法理與情理的統一,社會效果良好;調解金額較高,反映了市場主體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以及知識產權維權環境的改善。
原告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訴被告寧波海曙普樂迪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2015)甬海知初字第180號】
原告以被告未經其許可,也未向其支付使用費,在被告營業場所點唱機中收錄其部分作品供公眾點播,嚴重侵害了其利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從曲庫中刪除侵權歌曲,并賠償經濟損失8.5萬元。
經海曙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賠償費用(含合理費用)8.5萬元。
海曙法院在處理一批涉及18家KTV經營者的系列案件過程中,與當地行業主管部門積極溝通,成功促成區娛樂行業協會于2015年1月成立,轄區內所有KTV娛樂企業均成為會員。通過這一“司法+協會”聯動模式,海曙法院多次組織音集協與KTV經營者進行調解,不僅促成涉訴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而且引導尚未被起訴的17家KTV經營者與版權公司簽訂版權許可使用協議,推進了轄區內音像制品著作權保護工作,提升了KTV經營者的合規經營意識。
被告人周華青、劉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案
【(2015)甬鄞知刑初字第8號】
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周華青從寧波輕紡城進購大量疑似假冒阿迪達斯、耐克等品牌服飾,利用網店進行銷售,并聘用被告人劉勇負責網頁管理、客服及發貨等工作。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周華青利用網店共銷售疑似假冒阿迪達斯、耐克等品牌服飾17.6萬余元。2015年5月14日,公安部門對被告人周華青的出租房進行搜查,當場查扣疑似假冒阿迪達斯、耐克等品牌服飾2 922件。經耐克體育(中國)有限公司、阿迪達斯體育(中國)有限公司鑒定,查扣服飾均為假冒上述公司品牌的服飾。
一審認為,被告人周華青、劉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周華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組織、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勇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華青、劉勇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遂判決被告人周華青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緩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劉勇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2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沒收暫扣在公安機關的假冒阿迪達斯、耐克、潮牌注冊商標的服裝。
作為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本案綜合考量被告人的服飾進貨價和銷售單價遠低于正品價格、進貨渠道并非正規等多方因素,認定被告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服飾應屬明知。又權衡了兩人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服飾過程中的分工來確定主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