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定賠償產業區分特征的實證分析
考慮到回歸方程解釋變量數量較多,本研究采用逐步回歸分析法(stepwise regression)篩選主要解釋變量,若發現仍有變量擬合系數不能通過顯著性檢驗,采用冗余變量(redundant variables)檢驗法,若解釋變量的F統計量和對數似然比接受原假設,則將該解釋變量剔除,從而得到三類產業不同權利類型的模型擬合結果。
實證分析結果證實了原假設,法院在認定法定賠償時會并用多種賠償計算方法。無論是快速消費品、耐用消費品還是高新技術產品,法院在判定實際賠償額時,往往會綜合考慮權利類型、專利許可費用、侵權人生產規模、侵權人數量等因素。與賀寧馨的研究結論一致,權利類型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參考因素,一般而言,專利質量越高,法定賠償額就會越高。以高新技術產品為例,發明專利的平均法定賠償額為25萬元左右,實用新型的平均法定賠償額為15.8萬元,外觀設計的平均法定賠償額為10.4萬元。
對于不同類型的產業,法院進行法定賠償認定時表現出明顯的制度性差異,各類產業的參考因素存在非常顯著的差異。從實際平均賠償額看,傳統快速消費品平均賠償額約為3.4萬元,傳統耐用消費品平均賠償額約為7.5萬元,高新技術產品的平均賠償額約為15.3萬元,相當于1:2:4。
根據模型分析結果,對于傳統快速消費品,法院進行法定賠償認定時考慮的參考因素相對較少,主要參考侵權人的生產規模,當然,涉嫌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也是一個重要因素(侵權產品銷售價格高低通過了1%的顯著性檢驗),因為較高價格的侵權產品會給被告帶來更高的利潤。如在(2007)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綜合考慮被告諾爾特公司經營規模、涉案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等因素,酌定賠償額為15萬元。
對于傳統耐用消費品,法院不僅關注被告侵權規模和銷售價格,還會關注被告侵權時間、侵權產品型號數量以及被告是否已將涉嫌侵權產品銷往國外等更多參考因素。如在(200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考慮到被告曾經分三次為侵權產品申請出口報關,損害了原告的經濟利益,故綜合專利產品的價值、類型、被告侵權時間和銷售范圍等因素,酌定賠償額為15萬元。近年來,西方發達國家一直指責我國知識產權保護不力,2013年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發布的“特別301報告”再次將中國列入“重點觀察名單”,但從國內知識產權司法實踐看,法院會對侵權產品的出口行為附加1倍左右的懲罰性賠償,也就是說,我國在不斷完善知識產權立法的同時,非常注重司法保護水平的提升。
對于高新技術產品而言,在1%的顯著性水平下,原告請求賠償額每提高1%,實際賠償額會提高0.44%左右,也就是說,與傳統快速消費品和傳統耐用消費品不同,法院在適用法定賠償原則時會參考高新技術產品專利侵權糾紛中原告的請求賠償。不僅如此,法院還會重點關注被告是否有重復侵權等惡意行為以及被告是否侵權了國外權利人的在華專利。根據模型擬合結果,如果被告有同地區惡性競爭、拒絕出庭、拒絕提供證據、故意侵權、假冒專利等惡意行為,法院往往會附加0.5~1.2倍的懲罰性賠償。新《專利法》明確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僅如此,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國務院更是部署開展了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專項行動,集中整治侵權和假冒偽劣突出的問題。實證發現,當侵犯國外權利人在我國獲得的關于高新技術產品的專利時,法院會給予更高額度的賠償,這與Sepetys & Cox對北京和上海知識產權訴訟案件的分析結果是一致的。一般來說,如果專利具備較高的市場價值,權利人會努力在多個國家和地區注冊專利,統計數據顯示,2005~2009年,美國發明者海外專利申請比例高達27%,而歐洲更是達到40%,但我國只有不到5%的人在海外申請專利。也就是說,海外專利對產品利潤的貢獻度可能會更高一些。
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在2010年發布的《中國知識產權侵權和自主創新政策》的調查報告中明確指出,中國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額較低。事實上,現有的侵權賠償制度是與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目前我國大量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都由個體工商戶和小微企業(超過6成)發起,大多集中在傳統的快速消費品和耐用消費品領域(根據案件樣本,在769件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這兩類產業相關案件所占比重達到67.2%),從而使得專利侵權案件中的平均賠償額較低(高新技術產品的法定賠償額為快速消費品的4倍之多,非法定賠償案件平均賠償額達到了245萬元)。從本研究的實證分析不難發現,我國法院對于高新技術產品的保護力度大,不僅對于惡意侵權和假冒專利行為進行嚴厲處罰,而且對國外權利人給予更高強度的知識產權保護。 (作者:李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