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院認為,該案中,根據各方提供的證據及證人證言,劉澤岱受崔世昱導演委托后,獨立創作完成了三幅美術作品,通過繪畫以線條、造型的方式勾勒了具有個性化特征的人物形象,體現了劉澤岱自身對人物畫面設計的選擇和判斷,屬于其獨立完成的智力創造成果。無論是崔世昱作為動畫片導演,還是鄭春華作為原小說的作者,均未對人物的平面造型進行過具體的描述、指導和參與,故應當認定劉澤岱對其所創作的3個人物概念設計圖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同時,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當時的創作背景、該案實際情況、平衡原作者、后續作品及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公平原則的基礎上,判令央視動畫不停止侵權,但以提高賠償額的方式作為責任替代方式并無不妥,既符合該案客觀實際,也在其合理的裁量范圍之內。故作出了上述判決。 (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