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的借鑒意義
點擊:500
2016-03-01 14:19:58
如何通過健全立法防止不正當競爭,國外有許多經驗可以作為參考和借鑒。前不久,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有關商業秘密部分經歷了第7次修改,于2016年初生效實施。
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二條第一款第4項至第10項,規定了商業秘密的民事侵權行為。其第二條第一款第9項規定,所有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產品“轉讓、交付,或為轉讓、交付目的展覽,輸出或輸入,或通過電子通訊網絡提供之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即指商業秘密侵權產品的銷售、展覽、進出口等,均構成侵權行為。同時,“接觸+相似”原則已然成為該法中的明文規定。該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技術秘密侵權適用的技術范圍,包括技術秘密中的生產方法;適用的侵權行為包括該法第二條中的以盜竊、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已存在不正當獲取行為,仍獲取該商業秘密的行為,及相關商業秘密的使用或披露行為;明知商業秘密屬不正當披露,仍獲取該商業秘密的行為,及相關商業秘密的使用或披露行為;適用的條件為:有政令指定之明顯生產該技術秘密產品或其他使用秘密的行為。適用的效果為:只要被告銷售以上產品,或者提供了以上服務,即可依法推定其使用了原告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
從以上規定可見,“推定侵權”適用對象不包括經營秘密,只適用于技術秘密,其中,一是生產方法,因被告侵權使用是在自己控制的工廠內,原告無法取證;二是政府部門以政令規定的特定技術秘密,有關保護由政府部門根據其必要性來決定。
以上是法律本身的規定。日本經濟產業省出版的相關解釋提出,根據生產方法本身即可推定侵權,而無須政令指定。
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一條有類似“違反權利人要求或約定”的內容,但違反要求或約定并不構成犯罪,規定要達到的程度為:違反管理任務侵占商業秘密載體;或負有商業秘密管理任務的公司理事、董事、執行董事、從事業務的職工、監事或相關人員,違背商業秘密的管理任務者。換言之,在日本對商業秘密“違反要求或約定”進行披露、使用,只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對保有者的商業秘密載體,或所示之商業秘密,“違反管理任務”披露、使用,才構成刑事犯罪。
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罪名一是包括“未遂犯”,即商業秘密犯罪、違反保密令罪、海外犯罪的未遂犯罪,亦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二是包括“退職犯”,意為犯罪行為不僅包括在職時許諾或接受他人請托,而且包括在退職之后,使用、披露商業秘密者;三是包括“海外犯”,該法第五章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了商業秘密犯罪的條款適用于在日本國外使用、披露者。
筆者認為,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的有關規定,也受到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影響,至今仍留有一定痕跡。其實,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出臺早期曾效仿德國,1909年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時,日本正在制定《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草案,當時就有商業秘密的建議條款,反映了日本從官方到民間,在《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立法方面一直在模仿和追趕歐美國家的影子。1991年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二條第一款第4項中規定,禁止以盜竊、欺詐、脅迫和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的行為。該規定就是受到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影響。借鑒這樣的規定,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制裁民事侵權行為的范圍,從字面上縮減到了刑法制裁的惡性行為的范圍。同時,在新版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第四條關于損害賠償的條款中規定:故意或者過失地以不正當競爭侵害他人經營利益者,對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依本條“故意、過失”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者,包括了侵害商業秘密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主觀過錯的門檻顯然低于“故意或過失”的規定。
參考和借鑒國外經驗,是為了更好地完善自身的法律制度。在建設法治社會、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今天,國外的經驗將為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考的源泉。(張玉瑞)
(中國知識產權報獨家稿件,未經授權不得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