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汽車在知識產權路上“打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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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2 15:01:27
作為一家專業生產、銷售汽車的行業巨頭,大眾汽車股份公司(下稱大眾汽車)生產“大眾”潤滑油嗎?為防止消費者產生這一疑惑,大眾汽車公司一路阻擊營口大眾潤滑油品有限公司(下稱營口大眾潤滑油)在潤滑油等商品類別上注冊“大眾”商標。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駁回了大眾汽車的上訴請求,維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營口大眾潤滑油的“大眾”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的裁定。
“大眾”潤滑油非大眾汽車產品
眾所周知,大眾汽車較早進入中國汽車市場,憑借其優越的性能和較好的口碑一直盤踞中國汽車銷量榜單前列。根據大眾汽車日前發布的2015年度業績,大眾汽車攜手兩家合資企業--上汽大眾和一汽大眾,在我國共向客戶交付355萬輛汽車。同時,在國內市場銷量最高的10款車型中,有5款車型來自大眾汽車。
大眾汽車作為世界四大汽車生產商之一,多年來在注重技術更迭、市場推廣的同時,也進行了知識產權布局。早在1999年8月,大眾汽車分別針對第12類“機車、汽車、電動車輛”等以及第7類“非陸地車輛用馬達、機器汽缸”等商品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大眾”商標,并先后于2003年、2004年獲準注冊(下稱引證商標)。經過多年經營,“大眾”汽車的品牌影響力已經根植在消費者心中。
2005年4月,營口大眾潤滑油向商標局申請在潤滑油商品上注冊“大眾”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這一舉動引起了大眾汽車的注意。該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大眾汽車隨后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據了解,營口大眾潤滑油自稱“是德國大眾汽車油品集團有限公司的職能機構,自2005年成立伊始,就肩負著推廣和應用純正德國品質的大眾潤滑油與整合中國大眾車用油品市場的歷史使命。”通過搜索“德國大眾汽車油品集團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并未能查詢到更多相關企業介紹,但不少企業信息類網站均暗示描述稱德國大眾汽車油品集團有限公司與大眾汽車存在關聯關系。
一路阻擊“大眾”商標注冊未果
2011年8月,商標局針對大眾汽車提起的商標異議作出裁定,認定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潤滑油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汽車”“機器汽缸”等商品未構成類似,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至此,營口大眾潤滑油在潤滑油商品上獲得“大眾”商標。
大眾汽車為防止營口大眾潤滑油注冊和使用“大眾”商標導致消費者的混淆,給自身經營造成不良影響,向商評委提起異議復審申請,堅持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商評委認為,雖然被異議商標與大眾汽車提供的引證商標均由文字“大眾”構成,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潤滑油等商品與汽車、機器汽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異,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未構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商評委于2013年8月作出商標異議復審裁定,營口大眾潤滑油的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隨后,大眾汽車將商評委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商評委作出的商標異議復審裁定。北京一中院受理該案后,從多方面對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進行了分析。從功能來看,潤滑油等商品主要起減少機械磨損的作用,汽車等商品主要起運輸工具的作用;從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來看,潤滑油等商品通常由廠商通過經銷商銷往汽車維修商,而汽車等商品主要由汽車廠商的經銷商銷售給汽車消費者;并且,潤滑油除可以用于汽車等商品外,還可以用于其他機械設備上等,應用范圍廣泛。綜上,法院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分別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區別,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顯著性較低的“大眾”標識共存在上述商品上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和誤認。
另外,法院認為,大眾汽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營口大眾潤滑油申請商標之前其在潤滑油等商品領域通過設立子公司開展實際經營活動,因此無法證明“大眾”商號在潤滑油等商品上的知名度。據此,法院判決維持商評委裁定。北京高院在日前作出的終審判決中,駁回了大眾汽車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潤滑油與汽車構成關聯商品
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是確定商標專用權范圍的重要標準。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兼職研究員黃暉表示,目前我國商標法規定涉及商標申請是否核準時,主要對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進行判斷,沒有引入混淆標準。
黃暉認為,兩件商品的類似關系和兩件商標的近似關系是一個程度高低的問題,引入混淆標準判斷有利于判斷兩者進行疊加的綜合效果。“簡單地說,同樣的商品類似程度,由于商標相同或近似程度不同,將會造成一件商標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另一件商標不會造成混淆的結果,反之亦然。”黃暉表示,在某些情況下還需考察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如果在先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很高,則可能彌補商品不太類似和商標不太近似的不足,仍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據黃暉介紹,實踐中,在涉及潤滑油與運載工具的類似關系認定上已有一系列的先例可援,例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早在(2005)渝高法民終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書中就認定,第4類的“摩托車機油”與第12類的“摩托車”屬類似商品。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7)長中民三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中也認定,他人在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在其生產的發動機油產品上使用VOLKSWAGEN、大眾、大眾汽車商標及在產品包裝上突出標有“德國-大眾”“德國大眾油品集團(中國)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1)高行終字第1616號行政判決書中也認定,第4類的潤滑油等商品與第12類的“汽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為密切的關聯,構成關聯商品,并據此駁回了“大眾”商標的注冊申請。
“具體到該案,營口大眾潤滑油可否在潤滑油等商品上注冊‘大眾’商標取決于大眾汽車公司是否在潤滑油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或申請相同或近似商標,以及‘大眾’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高低。”黃暉表示,正如前面提到的案例所言,潤滑油與汽車零部件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很強的互補性,生產部門、銷售渠道和消費對象等方面也都具有十分密切的關聯關系,一般的汽車生產廠商都會配套生產專用的潤滑油;就商標而言,屬于近似度較高的相同商標。黃暉認為,雖然“大眾”商標的固有顯著性不算很高,但由于其在汽車領域多年的經營已經取得極高的知名度,他人在潤滑油商品上注冊“大眾”商標,可能有“搭便車”傍名牌的嫌疑,消費者發生混淆的可能性較高。(胡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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